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月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3月14日
106年度壢簡字第19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月美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其後提出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知,被告除於本件之106年11月18日、11月19日前往告訴人之青菜水果行行竊外,亦曾於106年11月4日、5日、
8日、9日、10日、11日、12日、14日、15日、16日、17日前往告訴人之青菜水果行行竊,可見被告並非偶犯竊盜之罪,其惡性重大,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被告是否有在本案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之前,另對告訴人犯竊盜罪之情事,因縱有其事,亦非在本案被告犯罪前已經查獲或判決確定,無從認為被告有前經查獲竊盜犯罪仍再犯竊盜犯行之情事,自非本院於量處本案被告涉犯竊盜罪刑期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從而,應難認為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楊朝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