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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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丞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翊丞輸入私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酒拾貳瓶均沒收。
事實
一、李翊丞明知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不得擅自輸入私酒,竟基於輸入私酒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委託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員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髮飾品」之快遞貨物1批(申請進口報單編號:CX/04/0A4/ZF886、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A4ZF886),於同日自大陸地區輸入紅酒12瓶。嗣臺北關人員 吳沛璇 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專區執行勤務發覺有異,會同東方公司員工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紅酒12瓶(合計9公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翊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翊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15頁),核與證人吳沛璇於警詢中、證人 葉柏恆 於偵查中、證人即東方公司經理 葉永照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偵緝卷第83頁至第84頁),此外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9月25日北普竹字第1041032058號函、北普竹字第105100022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北普竹字第1041035741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快遞專區倉單、申請人委託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扣案紅酒照片4張及扣案紅酒12瓶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9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未經許可而輸入之酒類係屬私酒,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第5項亦分別明定。而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
0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
3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明定輸入酒類逾5公升時,即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李翊丞未經許可而輸入之私酒,其數量為12瓶已達9公升,業據認定如前,故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酒罪。
㈡被告李翊丞利用不知情之東方公司員工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李翊丞雖未經許可輸入私酒,然輸入之目的係供
自用,且輸入之數量非鉅,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紅酒12瓶均屬本件查獲之私酒,且均係被告所有,此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本院他字卷第59頁),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