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瑋姮固坦承有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頂好超市消費,並將店內販售之蘋果1袋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住院剛出院,意識不是很清楚,腦筋一片空白,不是故意要偷,伊不知道伊隨身攜帶之袋子內還有一袋蘋果未結帳,伊沒有要偷的意思等語。而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前往上開超市消費,並將店內販售之蘋果
1袋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後,僅持部分商品至收銀台結帳即欲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上開超市店長 李秋慧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要竊取之意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檔名「IMG_7506」檔案,勘驗
結果略以:影片一開始被告站立於貨架前面,並於畫面時間
12:32:10時,彎身自貨架上拿取一袋物品後,放入手提的黃色購物籃中,後被告持續站立於貨架前面,翻看貨物;於
12:32:27時,被告又於貨架上拿取一袋蘋果後,將該袋蘋果持於右手,左手則持購物籃走向畫面下方之冰櫃;於12:
32:31時,被告將右手持之蘋果一袋放入粉紅色塑膠袋中;於12:32:41至12:33:08時,被告自後方某處取得一塑膠袋後,將手提購物籃內之物品放入該塑膠袋後,再放回手提購物籃中;於12:33:36時,被告於隨身包包內翻找物品之後,自隨身包包內取出鈔票,拿於手上等情;檔名「IMG_7509」檔案之勘驗結果略為:影片一開始被告於櫃台結帳,可以看見其購物籃內有一袋蘋果及另一包白色物品,於畫面時間12:34:07時,被告伸手將手中之鈔票遞給收銀員,但收銀員未接手,被告即將鈔票置於收銀櫃台上,期間被告並未有自隨身包包內翻找皮夾,或將皮夾掏出後再掏錢之舉動;於12:34:16時,被告將購物籃中之蘋果拿起後,放入自己隨身之粉紅色塑膠袋;於12:34:30時,被告將購物籃中剩餘之另一包物品拿起後放入隨身之粉紅色塑膠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⒉徵諸上開勘驗筆錄,被告先自貨架上拿取1袋物品及1袋蘋
果後,先刻意將該袋蘋果放入隨身之粉紅色塑膠袋中,僅留其餘物品於上開超市之手提購物籃內,並持購物籃前往收銀台結帳,是被告辯稱其係一時精神恍惚,不是要偷等語,已難逕信。再查,被告於將該袋蘋果放入粉紅色塑膠袋後,隨即自包包內掏出鈔票並拿於手上,後於收銀台結帳之際,亦係直接將手上之鈔票交付櫃台收銀人員,並未另行再自包包或皮夾內取出現金結帳,足認被告於將該袋蘋果放入粉紅色塑膠袋之際,已就其欲結帳之商品計算金額並拿取現金,而無就該袋蘋果結帳之意思。況且,稽之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將該袋蘋果放入之粉紅色塑膠袋,與其結帳時,將已結帳之物品放入之粉紅色塑膠袋為同一塑膠袋等語,則被告於結帳之時,既曾將已結帳之商品放入上開粉紅色塑膠袋中,其應得發覺尚有1袋蘋果漏未結帳,然被告並未主動將該袋蘋果取出結帳, 益徵 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竊取該袋蘋果之犯意,而刻意不欲結帳之情事。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該案迭經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更一字第314號裁判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
9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44號裁定就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各減刑2分之1,並與③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於10
3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同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竊得之蘋果1袋價值尚非鉅,且業已發還李秋慧領回,被告更積極與上開超市以新臺幣5,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及繳款收據各1紙存卷可按,其犯罪所生所害已獲減輕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尚具悔意,並考量其犯後未能如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為輕度身心障礙並罹患精神疾病等情(詳參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10
6年11月23日桃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蘋果1袋,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李秋慧領回之事實,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59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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