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債務人 鍾美育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
156號裁定自民國106年1月1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債務人現任職於中央研究院擔任技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3,360元,另每年有年終獎金約10萬0,080元、工作津貼約2萬元,此有薪資單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期至第19期,每期清償
1萬2,394元,第20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494元;並於領取年終獎金、工作津貼之每年3月、9月增加清償10萬0,
080元、2萬元,總清償金額為140萬6,148元,清償成數為33.6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僅有價值
低於1,000元之股票,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4日宏字第0005181100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庫存淨值粗估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0頁、第160頁至第161頁)。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99萬8,929元扣除必要支出54萬9,057元後,餘44萬9,872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萬966元,扣除配偶 盛志光 (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費5,479元、勞保費731元、健保費490元(見本院卷第
161頁至第165頁)、醫療費2,080元,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2,186元,低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44元,尚屬合理,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又因債務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血脂異常、陳舊性橋腦梗塞併右側肢體無力等病症,宜按時服藥,並回診診追蹤治療,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8頁),是認債務人上開醫療費之支出確屬必要。而債務人目前居住之宿舍租期至108年8月6日止(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租約期滿後須另外租屋,將增加房租支出,則屆時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6,086元,與上開最低生活費1萬5,544元相當,亦認適當。
㈢至債務人配偶與債務人同住,其與債務人育有2名子女,名
下無任何財產所得,此有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參(見消債更卷第116頁至第118頁)。而配偶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病症,須固定追蹤治療,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附卷為憑(見消債更卷第32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堪認其每月平均有
893元之醫療費支出。故倘以上開最低生活費加上醫療費後,再由債務人與其他2名子女分攤計算,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479元【計算式:(15,544+893)÷3=5,479元】,與債務人所陳之扶養費相同,應認合理。
㈣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萬3,36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966元(第二階段
2萬4,866元),餘額為1萬2,394元(第二階段8,494元),而債務人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願將每年領取之年終獎金、工作津貼大多數提撥至更生方案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第1期至第19期,每期清償12,394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可配金額││(一)欄位所示。第20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494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可配金額(二)欄位所示。││2.年終獎金部分,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年為1期,共計清償6期,每期││在每年3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100,08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可分配金額││(三)欄位所示。││3.工作津貼部分,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年為1期,共計清償6期,每期││在每年9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20,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可分配金額(││四)欄位所示。││4.債務總金額:4,174,359元。││5.清償總金額:1,406,148元。││6.總清償比例:33.69%。│├────────────────────────────────────┤│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每期可分│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配金額│配金額│配金額│││││(一)│(二)│(三)│(四)│├──┼───────┼─────┼────┼────┼────┼────┤│1│玉山商業銀行股│558,277│1,658│1,136│13,385│2,675│││份有限公司││││││├──┼───────┼─────┼────┼────┼────┼────┤│2│台北富邦商業銀│839,439│2,492│1,708│20,125│4,022│││行股份有限公司││││││├──┼───────┼─────┼────┼────┼────┼────┤│3│中國信託商業銀│686,496│2,038│1,397│16,459│3,289│││行股份有限公司││││││├──┼───────┼─────┼────┼────┼────┼────┤│4│滙豐(台灣)商│364,463│1,082│741│8,738│1,746│││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國泰世華商業銀│528,157│1,568│1,075│12,663│2,530│││行股份有限公司││││││├──┼───────┼─────┼────┼────┼────┼────┤│6│遠東國際商業銀│341,164│1,013│694│8,179│1,635│││行股份有限公司││││││├──┼───────┼─────┼────┼────┼────┼────┤│7│行政院人事行政│436,717│1,297│889│10,470│2,092│││總處││││││├──┼───────┼─────┼────┼────┼────┼────┤│8│凱基商業銀行股│419,646│1,246│854│10,061│2,011│││份有限公司││││││├──┼───────┼─────┼────┼────┼────┼────┤││合計│4,174,359│12,394│8,494│100,080│20,000│├──┴───────┴─────┴────┴────┴────┴────┤│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