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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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智康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智康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三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每月薪資未扣除勞、健保費約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另有三節獎金各2,000元與年終獎金1個月,名下僅有機車1部及西元1996年份之汽車1部,並無其他財產,因負欠金融機構債權無法清償,前曾於民國
106年10月12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萬3,394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該條件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27萬8,228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不能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債權人土地銀行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萬3,394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足查(見本院106年度消債調字第378號卷第17、43頁反面、44頁,下稱調解卷),並經調取本院106年度消債調字第378號卷核閱無訛,應可採認,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惟經司法事務官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土地銀行陳報債權601萬778元,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萬3,394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見調解卷43頁反面)。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僅有機車及西元1996年份之汽車各1部,此外並無其他財產一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4頁),應可採信。所得方面,聲請人主張現於三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4萬6000元,另有三節獎金各2,000元及年終獎金1月等語,參諸其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2、13頁)顯示聲請人於該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60萬8,063元、61萬4,674元,平均每月薪資5萬672元、5萬1,223元,及與另提出薪資明細(見調解卷第37至第40頁)、薪資匯款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6至8頁)所呈大致相符,堪可採信,爰以4萬6,00
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清償債務之基礎。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7,000元、水電瓦斯
費800元、交通費2,000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電話費500元,合計1萬1,300元,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692元,聲請人提列其前開生活費用總額並未逾越該數額,應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尚未過當,應可採認。
⒉房屋租金1萬2,000元:聲請人主張居住於胞弟名下之房屋
,每月分攤房屋貸款1萬2000元以代租金等語,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0、31頁)為證,查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見調解卷第14頁),堪認確有租賃房屋居住之需,自應准予列計租金支出,惟聲請人上開分攤貸款金額已逾桃園地區供1人居住之租屋行情,尚屬偏高,爰酌減其分攤貸款為數額6,000元。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萬7300元(計算式:11,300+6,000=17,300)。
㈤結算: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4萬6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1萬7,300元後,剩餘2萬8,700元(計算式:46,000元-17,300元=28,700元),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土地銀行於債務調解中所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萬3,394元之還款方案,復衡量聲請人名下雖有前揭所述機車及汽車各乙部,惟汽車已逾保存年限,幾無殘值,機車價值亦屬不高,其財產確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3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