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紹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紹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桃花香小吃部內」更正為「桃花香小吃部A7包廂內」,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紹昌未循合法管道賺取自己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 曾義記 ,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證件及健保卡)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10,000元),既已歸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3157號卷第32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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