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清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清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清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他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
0元並未扣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非鉅,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