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肆點壹陸陸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前經處遇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已屢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示被告意志不堅,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較為薄弱;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4.17公克,因取樣
0.00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4.166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
100頁),且係被告本案毒品犯行所用剩餘之毒品,均應連同無法與之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
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585號被告陳政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0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涉汽車竊盜案件,於106年10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大興十四街口為警查獲,經陳政良同意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4.17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豔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