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11號上訴人 李海鵡 (即 李曹鳳雲 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 李海鵬 (即李曹鳳雲之繼承人)
李海翔 (即李曹鳳雲之繼承人) 李海鴒 (即李曹鳳雲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新北市立十三行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吳秀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故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參照該條規定,倘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應為上訴而誤為抗告者,應視為其已提起第二審上訴,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李海鵡於民國105年5月2日具狀表明不服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抗告」及「再審」(再審部分,另依規定處理),就其所提「抗告」部分,經本院函請上訴人李海鵡表明係對何裁定不服,上訴人李海鵡於同年月18日具狀陳明:「…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等語,表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之意思,顯係誤為抗告,應視為其所提「抗告」係提起第二審上訴。
三、上訴人李海鵡既對本院104年6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李海鵬、李海翔、李海鴒均為承受訴訟人,上訴人李海鵡等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債權應為其等公同共有,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李海鵡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李海鵡所提上訴理由,復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李海鵡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李海鵬、李海翔、李海鴒,應併列李海鵬、李海翔、李海鴒為視同上訴人。
四、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判決分別於104年6月22日、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二第198至204頁),上訴人李海鵡且曾於同年7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206頁),經本院於同年月17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卷二第208頁),上訴人逾期未繳納,本院於同年9月2日裁定駁回上訴(本院卷二第222頁),上訴人於105年5月2日再具狀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顯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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