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95年度毒偵字第196號被告林金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5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金城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95年3月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6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之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650公克),此有該中心94年6月28日(94)安鑑字第0141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故扣案之毒品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補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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