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栢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栢璘羈押期間自民國101年4月16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栢璘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6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因犯上開罪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在案,現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正由本院審理中,是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及本件羈押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等因素,暨參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等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認被告既因上開罪嫌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足見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可見其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因認其此部分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1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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