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荃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荃欽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構成犯罪事實:
(一)張荃欽因與 邱振瑋 之岳母 呂金蘭 、岳父 陳明中 有簽賭六合彩之金錢糾紛,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於不詳時、地,書寫並印製記載「立委候選人邱振瑋岳父(陳明中)岳母(呂金蘭)經營鑫益發彩券行(竹北市○○街○○號)運動彩券行(竹北市○○○路○○○號)暗中從事六合彩簽賭,為新竹縣市最大組頭,積欠中獎人獎金不付,邱振瑋利用議員身分唆使警察私下法辦賭客,拒付獎金!極為惡劣!」等足以貶損邱振瑋名譽之傳單共50份,並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至陳明中、呂金蘭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鑫益發彩券行前向不特定人發送上開傳單。
(二)案經邱振瑋(告訴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荃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振瑋、證人陳明中、呂金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傳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荃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罪。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向不特定人發送傳單,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導因於與告訴人之岳父陳明中及岳母呂金蘭之糾紛,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傳單,欲藉此解決與陳明中、呂金蘭間之糾紛之犯罪動機與手段,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傳單印製僅50份並非大量,由被告一人散發傳單,傳播範圍有限及對告訴人名譽侵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與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爰判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