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 簡廷吉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定執行刑之二罪,僅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777號刑事案件中,抗告人所犯之數罪中之部分,該刑事案件除就抗告人所犯本件偽造文書二罪,分別諭知有期徒刑7月、3月(下稱系爭二罪)外,另就抗告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贓物罪等罪,分別諭知徒刑,合計有期徒刑26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抗告人不服上開案件其餘罪刑,提起上訴。則原審在上開案件上訴未判決前,另就抗告人所犯系爭二罪定執行刑,顯有不當。
㈡原審就系爭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應執行刑占上開
刑事案件總刑期之比例,與上開刑事案件定應執行刑3年6月之比例相差甚鉅,為此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即無違法可言。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6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所為之裁量,茍無顯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例外情形,且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僅略少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卻較重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總和刑期,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若部分上訴、部分因未上訴,或上訴後經駁回確定,因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部分上訴而未確定,且上訴後判決結果縱令有罪,亦非必即為原宣告之徒刑,是就先行確定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苟未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且所為之裁量,無顯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例外情形,即不受原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之拘束,亦難認就先行確定之數罪定執行刑有何不當。
三、經查: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7號抗告人偽造有價証券
等案件,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分別宣告如該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固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內);而抗告人所犯系爭二罪因未上訴因判決確定,執行檢察官依法即得聲請法院就先行確定之系爭二罪定執行刑,抗告人所辯「其已就上開刑事案件其餘部分上訴,原審未待上開刑事案件其餘部分判決確定再行定應執行刑,而有不當」云云,自無可採。又上開案件所處之其餘徒刑,既因抗告人上訴而未確定,則上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3年6月亦未確定,原審就系爭二罪定執行刑時,即不受上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比例之限制。
㈡再查,系爭二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原審審
酌上情,就系爭二罪宣告之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揆之上開說明,原審此裁量權之行使,本不受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3年6月之拘束,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尚無不當,抗告人所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就系爭二罪,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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