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慶全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慶全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以:上訴人家貧如洗,母親高齡80,年邁多病(烏腳癌症),上訴人早年與妻離異,父兼母職獨立撫養女兒(現就讀高二),上訴人左腳殘疾領有殘障手冊,一家生活家計重擔皆須由上訴人扛起,今倘若入監服刑,命如殘燭之母親及尚在就學之女兒勢必頓失依靠,無人照料,為此請求變更徒刑為易服社會勞動或緩刑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之理由,係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而肇事,惟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助被害人葛娟娟並報警處理,反駕車離去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被告現開怪手維生、離婚、與母親及女兒一同生活之生活狀況,有過失致死、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共賠償新臺幣十萬八千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明白論述。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只泛指其母親及尚在就學之女兒須依靠其照料,不宜入監服刑云云,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又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8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為累犯,加重其刑後,所應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即為七月,即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且因被告為累犯,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從而,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