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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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栢璘選任辯護人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栢璘自民國壹佰年柒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㈠被告蕭栢璘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否
認部分犯行,惟其就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陳世賢、證人 盧俊吉 、證人即共同正犯 劉榮森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且有診斷證明書、路線圖、子彈、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存卷可佐,且被告業經起訴,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嫌重大。又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被告於到案時曾提出槍枝壹支為供初步檢驗結果具有阻鐵,該槍枝現狀顯與前開各項事證不符,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原因,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2款、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㈡復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00年7月20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
雖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前開證人所為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佐,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嫌疑重大,當無疑義;況以被告非僅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且其於本件事發後即離開嘉義縣住居處而目前並無固定住居所等情,業經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是認在卷,是以即有事實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準此以言,在此之前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替代性處分無從消除被告規避或妨礙審理之可能,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足認被告上開羈押事由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0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本案業經於100年7月7日審理,檢、辯雙方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核無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前開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爰予以解除。本裁定並於100年7月7日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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