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安政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李安政所處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仍應受比
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以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通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應符合罪刑(抗告狀誤載為「罪行」)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刑罰謙抑性,以持法之平。抗告人在原判決25次(即附表編號2-26,抗告人誤為26次)為販賣毒品行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僅因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但因檢方漏未起訴,經嗣後起訴補充判決,該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檢察官聲請更定抗告人應執行刑,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前所犯25次(抗告人誤為26次)販賣毒品行為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18年,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竟高達有期徒刑25年,其裁定顯有輕重失衡,難謂已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又抗告人在本件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同一對象之行為,乃
係以一個販賣毒品行為在一日內密集售出海洛因予同一對象,惟因偵、審程序各別,致分論併罰,又因受更定應執行刑之故,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
㈢抗告人誠已知錯,深惡痛恨自己戕害他人健康之行為,甘服
受刑事判決以自惕,故於二審自行撤回上訴以明心志。服刑期間勤於勞作,更發憤苦研「了凡四訓」等勵志書籍以重新學習為人處事道理,每有大乘功德會老師來工場宣導宗教因果課程時,抗告人更屢受佛陀偉大的人格與精神所感召,祇求能早日洗盡自身犯行之罪愆,以得及時重返社會從事公益以贖罪,重新做人,照顧兒女,孝順光耀辛苦的母親。抗告人實因一時誤蹈法律,非窮凶惡極無可教化之徒,且實已洗心革面確有悛悔,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是否有必要,自有審酌餘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可知,立法者藉由數罪併罰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以緩和徒刑單純累加的嚴峻性,俾符罪責相當及慎刑之要求,期能具體落實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及對平等權及人身自由權之保障。故法院就定執行刑事項所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所規定範圍之外,尚應考量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43號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安政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4月26日,係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中首先確定者,附表編號2至2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亦有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在98年10月24日至99年2月8日間),均係在上開首先確定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先予敘明。
四、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附表編號2至12、26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共十二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5、7、10至12、26宣告刑均為三年六月,另附表編號6、8至9宣告刑均為三年八月;另附表編號13至25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十三罪,其中附表編號14至16、編號18至25部分,宣告刑均為八年,另附表編號13、17部分宣告刑均為八年二月,以上25罪,總宣告刑度合計為146年又10月,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十八年。而本件聲請意旨請求就附表編號1恐嚇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編號27(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八年)與附表編號2-26(原定應執行刑十八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上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定其應執行刑之條件(宣告刑度合計為146年又10月,定應執行刑18年),以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就附表編號2至26定應執行刑18年與附表編號1、27二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認為定被告應執行刑拾玖年陸月,始合乎比例原則,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俾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蓋本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9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十八年,內含有二次八年二月有期徒刑、十一次八年有期徒刑;單就八年有期徒刑以上部分已有十三次,原確定判決尚且僅定應執行刑十八年,而本件附表編號27部分亦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且其犯罪時間復與附表編號2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亦判處有期徒刑8年)均為99年1月24日,僅因附表編號27部分,檢察官未與本件附表編號13至2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合併起訴,而單獨起訴(判處有期徒刑8年),附表編號27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犯罪時間既與附表編號25部分同為99年1月24日,又同為判處有期徒刑8年,然附表編號25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與附表編號2至24部分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所占比重權值,自應與附表編號27,於本件定應執行刑占相同比重權值,而不應以數學計算式累計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以此而言,原裁定於附表編號2至25所定應執行刑18年,再外加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4月)及附表編號27(有期徒刑8年),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對附表編號27所處有期徒刑8年,顯然特別加重其在整個整體刑的比重權值,而有違比例原則,自屬裁量權之濫用,而有不當。
五、原裁定就附表所列各罪,除本院已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定應執行刑18年之附表編號2-26之25罪(宣告刑度合計為146年10月),再加上附表編號1之恐嚇罪(宣告刑4月),及附表編號2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8年)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顯然未審酌因各罪判決確定先後之偶然性,所導致執行結果差異之大,自明顯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而有裁量權濫用。是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以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前所犯25次(抗告人誤為26次)販賣毒品行為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18年,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竟高達有期徒刑25年,其裁定顯有輕重失衡,難謂已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定應執行刑拾玖年陸月,以期妥適。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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