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127號聲請人高大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政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附表支票之聲請除權判決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9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應為「向明企業有限公司 莊炳東 」,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佐,本院亦依其聲請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94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在案。但查,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所登載之支票發票人誤載為「向有企業有限公司莊炳東」,有該新聞紙在卷足憑。按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主張之支票發票人,既與其登載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內容不同,則所表彰之支票上權利亦非同一,公示催告程序非適法,茲既聲請人所登載之報紙,其內容錯誤,應即視為未登報,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101年度除字第127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向明企業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新竹│100年10月31│24,116元│0000000│││司莊炳東│分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