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莊金木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對莊金木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竹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8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00年9月27日起即未按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復經多次書面、口頭或電話告誡、警察協尋及訪視,仍拒不踐履,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受保護管束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竹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內初期雖曾遵守命令至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然嗣後100年10月25日、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22日、100年11月29日經合法傳喚後即均未依規定報到,經觀護人聯絡後,受保護管束人於10
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13日雖曾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然報到時態度不佳且頻頻抱怨為何要按時報到,嗣受保護管束人於101年1月10日經合法傳喚後仍無故未到場報到,經撥打受保護管束人行動電話,受保護管束人竟明確表示不願配合向觀護人報到,即使發函告誡也無所謂等語,其後於10
1年2月2日、3月20日及4月1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告誡函合法送達仍未依規定報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各次通知受保護管束人報到之函文暨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訪視報告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請警察機關採行複數監督之執行回復表在卷可稽。依受保護管束人上開行為觀之,足認其已多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違反情節重大。從而,本院認前案對受保護管束人所為之緩刑宣告,即無悌勵自新之效果,其原所受宣告之刑乃有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