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3號
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栢璘選任辯護人蕭道隆律師被告劉榮森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3號、99年度偵字第7901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蕭栢璘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內有阻鐵之槍管),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內有阻鐵之槍管),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內有阻鐵之槍管),沒收之。
劉榮森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內有阻鐵之槍管),沒收之。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蕭栢璘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9年1月3日,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mm改造手槍1支,以及供上述槍枝用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發(另有非制式子彈2發,惟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在99年7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蕭栢璘將上開槍彈乙批,攜至劉榮森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26之10號住處,託其寄藏。劉榮森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意,自該日起受蕭栢璘請託,取得並代為保管上開槍、彈,且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前龍眼樹旁木材堆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8月30日下午8時許,蕭栢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陪侍至嘉義縣六腳鄉塗師村85號「 阿香 歌友會 」坐檯,同日下午11時59分許,蕭栢璘欲搭載女陪侍離去時,與酒後之 陳世賢 發生糾紛,心生不滿,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榮森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索討上開寄放之槍、彈欲教訓陳世賢。 劉森榮 接獲蕭栢璘索取槍、彈之通知,隨即攜上開槍、彈騎乘機車至嘉義縣○○鄉○○道交付予蕭栢璘,蕭栢璘拿取上開槍、彈後,迅即以上述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有前開糾紛之劉榮森,趕到「阿香歌友會」。於99年8月31日凌晨0時20分許,到達上開「阿香歌友會」前100公尺處,蕭栢璘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旋即持上開槍、彈下車,朝前方非陳世賢身體部位之方向擊發子彈4發(擊發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2發,另制式子彈1發則未擊發,該未擊發之制式子彈1發,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均未擊中陳世賢,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世賢,致生危害於安全。蕭栢璘隨即上前以槍托毆打陳世賢,嗣劉榮森見狀即基於與蕭栢璘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陳世賢,致陳世賢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共同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陳世賢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嗣因經營「阿香歌友會」之 柯米香 迅即報警處理及就醫後之陳世賢至警局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
理由
壹、合併審判及判決程序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蕭栢璘、劉榮森等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分就各該被告以2案分別提起公訴,惟2案之被告係共同犯罪,或係就部分相同之事實之不同涉案被告審理,且事實互為牽連,為避免判決認定岐異,本院依職權,將此2案件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劉榮森爭執警詢、偵查中不利己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榮森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否認部分犯行,而被告劉榮森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劉榮森利益於審判期日爭執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辯稱:依辯護人所提出之警詢及偵查中錄音光碟之譯文顯示,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警員有誘導訊問之嫌,在偵查過程中,被告劉榮森顯然不是就犯罪事實為確定之自白等語(參本院B5卷第79頁)。惟查:
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固檢察官對於被告
之自白筆錄之真實性有舉證責任,惟本件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被告劉榮森並未就寄藏槍、彈之事實為自白,是否屬自白筆錄尚有疑義。又被告劉榮森於99年10月4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後,同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為與警詢中一致之供陳,並無任何保留性陳述,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而選任辯護人在庭為其辯護時,亦仍未就警詢及偵查筆錄係經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不正訊問乙節提出抗辯,而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有否受到警察或檢察官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等情,屬於事實認定之問題,僅有親身經歷之被告劉榮森始能知悉,惟其迭於偵查乃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此有所主張,則其所辯誘導之所謂不正訊問一情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㈡又按所謂「誘導」與「詐欺」不同,是否詐欺取得之自
白,甚難判斷,蓋法律容許偵訊者合法的訊問技巧,而區別法律所允許的訊問技巧,與法律所不允許的詐欺手段,並非易事。首先,符合刑法上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詐欺行為,固屬本條所規範之詐欺,應無疑問。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詐欺」概念,應採取嚴格之解釋,必須以訊問者故意誤導被訊問者為前提,並且被訊問者的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因而受到影響,且因而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以為,是否構成詐欺並因而使被告為自白者,首先應以偵訊者係出於故意為前提,換言之,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下,基本上訊問者享有資訊優勢的地位,而被告與外界的資訊來源管道原則上處於封閉之狀態,其唯一所能獲取資訊的來源,即僅在訊問者而已,假若訊問者刻意提供被告虛偽、錯誤之資訊,被告又無法經由其他管道查證該訊息之可信度,因而作出自白之決定,對於被告意思決定之任意性,顯然受到影響,此時即構成所規範之詐欺方法,惟若偵訊者係提供正確或合法之資訊,甚或祇是單純地隱瞞資訊,對於被告意思決定之形成並不影響,或謂並不發生決定性的影響,此時即無侵害其意思任意性可言,非屬此處之詐欺行為。查司法警察係因證人即經營「阿香歌友會」之柯米香於上揭時、地事發後,立即報警處理,且證人即被害人陳世賢於上開時、地受傷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醫後,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司法警察遂依證人柯米香、陳世賢、證人即目擊者 盧俊吉 之供述、上揭時、地所採集之證據、事發地點附近之嘉義縣蒜頭鄉往灣內鄉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比對被告蕭栢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循線查出被告蕭栢璘及劉榮森,而先行針對被告劉榮森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部分進行調查。稽之上開證人所證,被告劉榮森有參與本件槍砲及傷害等犯行已有高度嫌疑, 佐以 現場查扣之彈殼等情觀之,亦有啟人疑竇之軌跡,綜上各情已足令警方有相當懷疑被告劉榮森涉嫌違反槍砲及傷害犯行,足見即便有如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亦屬偵辦員警在握有其現有之證據下,勸誘被告據實陳述而實施之辦案手段,核與不正訊問等節尚屬有間。再依據被告劉榮森自承被告蕭栢璘交託槍、彈之描述過程觀之,係因被告劉榮森經警詢問被告蕭栢璘所交付物品為何,是否為槍枝時,自發性且肯定陳述被告蕭栢璘所交付之物確為槍、彈,並表示被告蕭栢璘開車時就有在動,好像有帶著等語(參本院A3卷第75頁);嗣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由司法警察先就前往「阿香歌友會」附近毆打證人陳世賢過程之細節一一與被告劉榮森確認,並非空言告知被告劉榮森涉嫌上開槍砲犯行,苟被告劉榮森依該資訊得認司法警察詢問內容非其親身之經歷,或所不知之事項,當可表示反對之意見。輔以被告於99年10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得就警察所詢問關於事發後與被告蕭栢璘接觸次數乙節,明確更正,且警詢筆錄內容係依其所更正之陳述詳實記載,關於該項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劉榮森亦不爭執,是以被告劉榮森亦得就司法警察調查之各部分過程承認與否,並於製作之末再由被告確認後,始令其簽名於筆錄上乙節,亦有其辯護人所提出之99年10月4日警詢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考(參本院A3卷第68頁至第99頁),足見其於警詢中就司法警察詢問調查之案件坦承與否之意思自由尚未受到壓制,而仍有陳述自由。
㈢再者,被告劉榮森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並非出於司法警
察之不正方法而取得,如前所述。況被告劉榮森在同日於檢察官前製作偵查訊問筆錄時,檢察官並未在訊問時,對之作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要求被告為不實陳述,此業據被告劉榮森是認明確(參本院B5卷第79頁),斯時偵訊主體已自「司法警察」更易為「檢察官」,且該偵查訊問筆錄於警詢筆錄製作後已逾數小時始行製作,又係被告劉榮森經移送至檢察署而在不同地點始為之,足認製作上開偵查筆錄當時之外部環境顯已改變,縱使其主觀上認知有受到其所謂「不正方法」之影響,亦應已減褪,難謂上情仍足以影響其後不利己供述之任意性。換言之,被告劉榮森就被告蕭栢璘所交付者係槍彈等情事所為不利己之陳述,依其所辯,並未對於其遭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不正訊問法定情事指出證明之方法,亦即未就此盡其形成爭點之義務,依形式上判斷被告劉榮森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陳述並無不正訊問之情事,而無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又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有告知若不據實陳述或陳報被告蕭栢璘之去向,將聲請法院羈押等情,亦屬被告劉榮森基於自由意志下所作利益衡量,而決定為如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無論其出於何種原因,亦僅屬其內心動機,而不移異其上開不利己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任意所為之情形,既上開供述係被告劉榮森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而為之,均非證據能力判斷之事由,至多僅為證明力是否真實之認定問題。又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與警詢筆錄不論訊問主體、時空均有差異,已如前述,縱使基於「證據禁止使用之繼續效力」理論,承認在若干案例下仍有繼續效力因而影響偵訊或審判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件警詢筆錄既乏事證而得認係出於不正訊問之情事,自無可能繼續影響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依其所述又無檢察官對其施用不正訊問之任何情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㈣綜上所陳,足認被告劉榮森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己
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任意為之,而未有如被告劉榮森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之情,而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劉榮森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劉榮森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復與證人陳世賢、盧俊吉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吻合(詳後述),而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蕭栢璘爭執證人陳世賢、盧俊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查證人陳世賢、盧俊吉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其審理時所述相符之部分,依最佳證據之原則,尚無採認之必要,核無證據能力;與其審理時所述不符之部分,未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栢璘、劉榮森、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參本院B5卷第339頁至第3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參、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栢璘、劉榮森對於99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被告蕭栢璘有攜帶1只背包至被告劉榮森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26之10號住處暫放,自該日起被告劉榮森受被告蕭栢璘請託,取得並代為保管該背包,且將之放在被告劉榮森上開住處前龍眼樹下。嗣99年8月30日下午11時59分許,被告蕭栢璘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劉榮森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索討上開背包。
被告劉榮森接獲被告蕭栢璘上述通知,隨即攜上開背包騎乘機車至嘉義縣○○鄉○○道交付予被告蕭栢璘,被告蕭栢璘邀被告劉榮森上車,並趕到「阿香歌友會」。於99年8月31日凌晨0時20分許,被告蕭栢璘於到達上開「阿香歌友會」前100公尺處,旋即持槍、彈下車,朝陳世賢非身體部位之方向擊發子彈,均未擊中陳世賢。被告蕭栢璘隨即上前以槍托毆打陳世賢,被告劉榮森見狀即與被告蕭栢璘共同毆打陳世賢,致陳世賢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共同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陳世賢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蕭栢璘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另被告劉榮森對於與被告蕭栢璘共同傷害陳世賢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其等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劉榮森辯稱:被告蕭栢璘託付背包時,表示要暫放,
但伊不知裡面放置何物,被告蕭栢璘稱其內之物品不重要,放在外面即可,伊即將該背包放在伊住處外面之龍眼樹下。99年8月30日晚上,被告蕭栢璘電話通知伊將上開背包交還,並約在外環道路見面,伊即騎車攜帶該背包赴約,交還背包後,本欲返家,但被告蕭栢璘叫伊一起上車,伊就將機車放置該處,與被告蕭栢璘同行至「阿香歌友會」。伊確實不知該背包裡面是槍、彈云云。
㈡被告蕭栢璘則以99年8月31日凌晨到達「阿香歌友會」附
近時,伊先下車,並未同時攜槍彈下車,陳世賢上前跑來,伊與陳世賢徒手互毆,伊打輸陳世賢,因而吆喝被告劉榮森下車幫忙,因打輸陳世賢,始拿槍開槍,伊是對空鳴槍,因陳世賢搶槍,不小心才又連開2槍,且以槍托毆打陳世賢頭部,伊開槍僅為恐嚇陳世賢,並無殺人故意云云置辯。
二、被告劉榮森部分(即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部分):
㈠99年7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蕭栢璘至被告劉榮森位
於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26之10號住處,寄放乙只背包,交付被告劉榮森保管,且囑咐勿放置於屋內。被告劉榮森觸摸該背包沈重,其內是觸感堅硬之物,料想即為槍彈。即自該日起受被告蕭栢璘請託,取得並代為保管,且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前龍眼樹旁木材堆下方,事後並告知被告蕭栢璘藏放地點等情,業據被告劉榮森迭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參本院A3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1頁之警詢筆錄譯文、第109頁至第110頁偵查筆錄譯文),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被告蕭栢璘所寄放之背包內物品為前述槍、彈云云。核其供詞前後反覆,被告辯詞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其辯稱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其次,被告劉榮森於99年10月4日警詢中稱:包包放在外面樹裡,藏在一大堆木材下云云(參本院A3卷第74頁、第81頁);本院100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其將被告蕭栢璘所託付之背包放在其住處旁龍眼樹下之雜草叢裡面,路過該處之人不會看見該背包云云(參本院A3卷第26頁);另於10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背包是放在其住處旁邊如照片編號16所示樹根旁邊,並未以其他物品掩覆,背包是直接裸露云云(參本院A3卷第61頁);再於100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中稱:因為在龍眼樹下工作關係,遂忘記放於該處云云(參本院B3卷第362頁)。足見被告劉榮森試圖合理化自己全然未知槍彈存在之辯解,就其主觀上已知悉被告蕭栢璘所交付之前述背包內容物為槍彈,始有奇異之放置地點與方式,嗣而屢經訊問後,益加刻意陳述其漠視放置處所之情而更異其詞,以匿飾本件可能係依其與被告蕭栢璘之默契與當時收受背包以觸感即知為槍、彈,遂遵循被告蕭栢璘囑咐放置屋外,又恐遭無關旁人取走,且避免為警發覺牽涉其中,是以蓄意將之藏置於緊鄰屋外緣之樹下的廢棄木材堆下,又為防免被推論為寄藏槍彈之犯行,始有前開更迭供述之情狀。苟非被告劉榮森於被告蕭栢璘交付前開背包時,依其雙方之情誼與默契,即已知其所收受之前述背包內容物為槍彈,何以於收受當時即放置於屋外,又以廢棄木材掩蓋,堪認其以此方式藏放既可避免家人發覺,亦可防免他人拾取,而仍能支配管領該背包內之槍彈之情無訛。
㈡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栢璘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附和被告劉榮森前揭辯解,證稱:99年7月間伊因為害怕女友發現 伊有 錢,遂拿錢和電話託付被告劉榮森代為保管收藏。錢和電話是放在黑色側揹背包中,託付保管時並未言明該背包內為何物,僅表示暫時寄放,數日後便會取回。在99年8月31日凌晨於「阿香歌友會」前使用的槍枝是從伊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143號舊家拿取的,拿取後放置在車上,放在車內何處已不復記憶。到達「阿香歌友會」附近時,伊先下車與陳世賢吵架,後來伊上車拿槍,當時天色昏暗,迄至伊開槍時被告劉榮森始知伊有槍枝。
背包內有4萬餘元及3支舊的手機,拿起來會有重量。伊在本件事發前是以搭載女陪侍為業,月入約5、6萬元,營收不佳時,日薪約2000元,伊的收入都放在家裡,且耗費在加油、買檳榔及香菸等費用上,伊只有郵局帳戶。伊沒有告知被告劉榮森應如何放置該背包,亦不知被告劉榮森將背包放在何處,伊已不記得該4萬元自何而來。家人如有動用金錢需要會告知伊,伊住家係透天厝。「阿香歌友會」距伊家中大約10餘分鐘車程云云(參本院B5卷第82頁至第113頁)。惟被告劉榮森於警詢中稱蕭栢璘交付前開背包時,告知不要放在屋內等語(參本院A3卷第110頁偵查筆錄譯文);又證人蕭栢璘於100年3月21日偵查中陳稱:伊有向劉榮森拿1包東西,該包包內有4萬元現金及2支NOKIA手機,型號均不同,分別黑色、銀色,交付該手機後,伊均使用山寨手機云云(參B3偵查卷第30頁),苟證人蕭栢璘於上開時、地所交付之背包,其內物品係金錢和手機,何以該非專屬性任何人拿取後均得以輕易流通之金錢竟任意放置屋外,徒增遭人隨意取走致無處追償之風險?且究竟該背包內放入手機幾具亦於本院審理中含糊其詞,甚而與偵查中所述相左?再以證人蕭栢璘之住家係透天厝,顯見已有足夠空間收納,且其家人使用金錢均會告知,則其有何必要將習於存放家中之現金收入,另行交付他人,平添使用之不便。況以該現款及手機縱有些許重量,然置放於背包內以手拿取之感覺顯與槍枝放置於背包內之狀態迥異,何以被告劉榮森於警詢中陳述該背包的重量一觸即知為槍枝?復以,該手機為空機,已無其他作用乙節,業據證人蕭栢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參本院B5卷第39頁),則其將該手機任意放置家中即可,焉有另行寄放又囑託友人保管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質以該寄放之現金自何而來時,證人蕭栢璘亦支吾其詞表示毫無印象。又以證人蕭栢璘於偵查中陳述:事發前伊將槍彈放在嘉義縣民雄鄉西昌村6-12號姐姐 蕭美琳 家中云云(參B3偵查卷第3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槍彈係自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143號空屋拿取云云(參本院B5卷第85頁),酌之證人蕭栢璘自陳該槍彈係前案未經查獲部分所遺留之槍彈云云,然該前案中,證人蕭栢璘持有之槍枝係放置於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大潭144之3號住處一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53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在卷 可佐 (參本院B5卷第68頁至第74頁),倘其於99年8月30日深夜與陳世賢發生糾紛,並搭載女陪侍返回居處,另以電話約妥被告劉榮森拿出所寄放之背包會合後,復折返住處拿取槍彈一情為真,何以其所述之放置槍彈處所竟前後不一?佐以,證人陳世賢、盧俊吉於「阿香歌友會」消費結束,與證人蕭栢璘發生爭執後,約20餘分鐘,證人蕭栢璘即已再返回現場等情,業據證人陳世賢、盧俊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B1偵查卷第1頁至第19頁,詳後述),於證人蕭栢璘與陳世賢發生爭執,怒火中燒,欲急速還以顏色之際,尚需將女陪侍載返居處,豈有餘裕足以折返住處拿取槍枝徒增奔波勞費?苟被告劉榮森對於背包內係槍彈毫無知悉,又何以於上開時、地,目睹證人蕭栢璘開槍後,竟未於當時或事後加以詢問究竟槍枝何來?凡此種種,均有悖於常情,是以證人蕭栢璘前揭所證,顯係依附被告劉榮森上開於審理中更易前詞之辯解,而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益證被告劉榮森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足認被告劉榮森對於上開時間收受證人蕭栢璘所交付之背包係放置槍彈之情,當已瞭然甚明,且99年8月31日凌晨接獲被告蕭栢璘電話通知後,即將該背包連同前所寄藏之槍彈交還被告蕭栢璘,並攜至「阿香歌友會」前,由被告蕭栢璘持槍射擊之事實。
㈢然本件之槍彈究有無殺傷力,且被告劉榮森之辯護人亦為
被告劉榮森之利益辯護稱:本件槍枝並未扣案,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無從認定該槍、彈具有殺傷力乙節。然查: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而言,至其是否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或足以「穿入『豬體』皮肉」,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槍枝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所謂槍係指經由管狀物或槍管將單發或多發彈丸射向目標物之機械裝置,槍枝之所以具殺傷力,乃其足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是以槍枝祇是發射子彈之工具,縱無扣案之槍枝可供進行實彈試射,負責鑑定之專業人員仍非不可藉由遺留在現場之子彈與射擊後之彈殼等物,憑其專業智識、經驗,就現場遭槍擊之彈孔形狀、穿透現象、彈頭殼上擊發後之工具痕等資料,研判該槍枝是否足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以為槍枝擊發功能正常與否之判斷,並據以推論其殺傷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本件事發後至「阿香歌友會」
前現場蒐證結果,並未尋獲彈頭,而現場所遺留之已擊發彈殼4發、未擊發子彈1發,分別散落於嘉義縣六腳鄉塗師村85號前方北往南道路邊線至中央分隔線之間(該單向之道路寬約7.2公尺),距離邊線各約2.4公尺、7.2公尺、4.6公尺、6.4公尺、6.9公尺等情,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參A1警卷第35頁、B1警卷第34頁至第41頁),堪認各該子彈、彈殼散布之面積甚為廣泛。又上開查扣之彈殼、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一、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二、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直徑10.1mm非制式金屬彈殼;三、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直徑10.1mm非制式金屬彈殼;四、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已向彈殼內凹陷;五、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比對結果:送鑑彈殼4顆(現場編號1、2、3、5),經比對結果,其撞針孔特徵紋痕均相脗合,認均係由同壹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該局99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9901261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B2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另該查扣之制式子彈、彈殼等物,再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鑑定結果:前述彈頭向彈殼內凹陷之子彈1顆,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情,亦有該局100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00111529號函存卷可考(參本院B5卷第323頁)。雖前開鑑定意見就上開已擊發之彈殼,僅能依其規格尺寸及彈底型態研判係為已擊發之制式或非制式彈殼,無從得知其未擊發前之原始狀況,故無法認定其擊發前有無殺傷力,然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係由國外之合法子彈工廠所生產之子彈,乃稱之為制式子彈(猶如在國內,國內之制式子彈由聯勤總司令部下轄之各兵工廠所生產),其係自動化生產,品管嚴格,當具殺傷力,乃能廣為世界各國所使用並大量採購,是其子彈內火藥量裝填早屬制式化,有其一定之規格,依前揭查扣之彈頭猶已凹陷之制式子彈,經該局試射後,仍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乙節,亦足以為上揭論述之佐證。況即使口徑9MM制式子彈之彈殼因已擊發,致無法判斷該彈殼所屬子彈內有多少火藥,然即便制式子彈在生產時,萬中有一出現火藥裝填不足之瑕疵,致影響其動能,此一特殊情況,亦顯然不在本案發生,蓋被告蕭栢璘於上揭時、地瞬間內連續發射2顆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能順利射擊等情,業據證人陳世賢、盧俊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榮森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後述),斯時被告蕭栢璘所持前開槍枝不但順利射擊上述子彈,且現場僅有遺留彈殼而彈頭已無從尋獲,是堪認其之發射動能並無任何瑕疵,該等發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之火藥裝填顯無任何火藥裝填不足之情形,益見本案已發射之2發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毋庸置疑(連同前揭業經該局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計為3發;另非制式子彈2發,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詳後述)。
⒊另以所謂「槍」係指經由管狀物或槍管將單發或多發彈
丸射向目標物之機械裝置,故槍枝之所以具殺傷力,係指其足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換言之,「槍枝」只是發射子彈之「工具」,該「工具」性能良好,猶如刀之開鋒,即具有殺傷人畜之能力。綜上,倘若槍枝之機械結構及性能均良好,且可達擊發制式子彈之程度,則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然槍枝具有殺傷力,故以槍枝之機械結構及性能均良好為前提,然若槍枝擊發出之子彈之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該子彈即具有殺傷力,而可擊發該子彈之工具即槍枝當然亦具殺傷力,是可知該槍枝擊發出該有殺傷力之子彈時,即認有殺傷力,至該槍枝是否在子彈順利擊發之後發生膛爆或其他機械事故,致損壞其機械性能,則係在子彈擊發後所發生之另一問題,此與未擊發前與擊發之時是否具有殺傷力,是不同之二事,不得混淆。被告蕭栢璘於上揭時、地開槍後,旋即逃逸,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始於100年3月10日經通緝到案,並帶同司法警察前往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143號空屋內取出扣案改造手槍,該改造手槍經嘉義縣警察局初步檢視結果認為:槍枝具有槍身、滑套、槍管,槍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並無暢通;槍枝有扳機裝置、擊錘裝置、撞針裝置、槍機裝置具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槍枝擊發機構不能發揮擊發底火功能而認為並無殺傷力等情,固有該局100年3月10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佐(參本院B5卷第269頁至第273頁)。然該槍枝除槍管具阻鐵情形外,其餘大部分結構均完整,並具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況被告蕭栢璘於警詢中自陳:伊將第1顆制式子彈以拉滑套方式拉出槍膛,對方無懼伊示槍恐嚇,遂扣扳機朝天空連續開4槍,彈殼都有自動拋出。 伊於 上開時間現場所使用之槍枝即是會同警所取出之槍枝等語(參B3偵查卷第10頁),嗣經檢察官質以該槍枝具有阻鐵之情形與上揭時、地子彈擊發之客觀情狀不同時,始於100年3月22日陳稱:伊帶同警察取出之槍枝係經伊於事發後更換槍管等語明確(參B3偵查卷第70頁);另以上揭扣案之改造手槍與前揭扣案子彈、彈殼送鑑定結果:經將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撞針矽膠鑄模,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99年8月31日 嘉朴 警偵字第09900832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六腳所陳世賢遭槍擊案」案內彈殼4顆比對結果,其撞針孔特徵紋痕均相吻合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000040571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B5卷第268頁);復以扣案之前揭彈殼4顆經送鑑定比對結果,其撞針孔特徵紋痕均相脗合,認均係由同壹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該局前開99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990126148號鑑定書可稽,一如前述。參酌被告蕭栢璘於本案短暫時間內係連續擊發4發子彈,其如何開槍擊發子彈,上揭時、地並有聽聞槍聲等情,亦據被告劉榮森、證人陳世賢、盧俊吉、柯米香證述在卷,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堪認其之槍枝機械性能顯未因其之擊發而有任何損壞之可言,從而本件扣案之前揭彈殼4發,係由被告蕭栢璘前揭帶同警察查扣之槍枝更換具阻鐵之槍管前,以原裝置暢通之槍管所擊發之事實無訛。是以槍枝僅為擊發子彈之工具,只要機械性能良好,足以擊發適用子彈即可如是認定,況以本案具體情況係擊發制式子彈,足見被告蕭栢璘事後帶同警察查扣之更換具阻鐵之槍管前之情形,即99年8月30日、31日凌晨該時,該改造手槍足以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
⒋互參上情,本件被告蕭栢璘所交付被告劉榮森寄藏之前
開改造手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係具有適於發射金屬之正常結構與功能(於本案中甚而已經擊發制式子彈)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又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開扣案槍枝係制式槍枝,堪認前開扣案槍枝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㈣綜上,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榮森如事實欄所載犯
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鑑定人並聲請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乙節,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其函覆結果,及傳喚證人劉榮森、陳世賢、盧俊吉交互詰問,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併同檢察官所提出之如上證據,本件被告劉榮森所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事證已明,被告劉榮森犯行洵堪認定,據上所述,已無再傳喚鑑定人及送請測謊鑑定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被告蕭栢璘部分(即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上揭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栢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B5卷第79頁、第33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榮森、證人陳世賢、盧俊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合致(參本院B5卷第113頁至第145頁、第145頁至第167頁、第189頁至第215頁),亦有證人 吳明竹胡秋香黃雅慧 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而證人陳世賢受有前揭傷害而該傷勢並非槍傷等情,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9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100年5月25日院醫病字第1000001703號函暨病歷、100年7月19日院醫病字第1000002509號函文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1日刑醫字第1000080436號鑑定書可稽;此外,復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99年8月31日 嘉朴警 偵字第0990083201號)、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嘉義縣六腳鄉塗師村85號)14張、槍擊案彈殼與子彈照片10張、蕭栢璘涉嫌槍擊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勘查現場照片)(「阿香歌友會」○○○鄉○○道)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 劉桂如 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張 君維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N-8003蕭美琳)及路口翻拍照片5張、陳世賢所著西裝褲1件、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0年7月28日嘉朴警偵字第1000009800號函及檢附之筆錄、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8日鑑定書、100年4月27日函文、100年9月6日刑鑑字第1000106004號函文、100年
9月19日刑鑑字第1000111529號函文在卷足憑;並有由警分別於「阿香歌友會」前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彈殼4顆及子彈1顆,及被告蕭栢璘於通緝到案時帶同警察起出之改造手槍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前述子彈經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另查扣之槍枝及已擊發之制式彈殼其原始狀況均經本院認定其具有殺傷力乙節,並以論述如前,綜上所述,被告蕭栢璘前揭自白具任意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互參證人陳世賢、盧俊吉、劉榮森等人所證及現場查扣之彈殼、子彈之客觀情狀,堪認被告蕭栢璘於上揭時、地,係於折返「阿香歌友會」前方時,立即下車開槍,且連續射擊4發子彈之事實(詳後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栢璘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又被告蕭栢璘、劉榮森行為終了後,於100年1月5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8611號令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條文,關於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2人行為時有效施行之同條項規定並無變動,至於修正增訂之同條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第1項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98年12月25日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又第2項及第4項有關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之行為,其惡性均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為輕,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5年以上或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繩,亦有上開解釋所指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配合修正,爰增列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顯見依同條第6項規定之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而得據以減輕其刑者僅限於空氣槍而言,是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縱修正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因本案查扣之槍械為改造手槍,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並非空氣槍,核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劉榮森部分:
核被告劉榮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以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人,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按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劉榮森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劉榮森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本件事發後,被告蕭栢璘更換而於事後提出之槍管)及制式子彈3發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據證人陳世賢、盧俊吉、劉榮森所證,堪認被告蕭栢璘於駕車搭載女陪侍離去「阿香歌友會」,聯繫被告劉榮森會合又折返現場時,耗時不消半小時,且折返現場後,被告蕭栢璘立即開槍,又自其等返回現場開槍至毆打陳世賢迄上車離去現場,歷時僅約5、6分鐘,又被告蕭栢璘開槍時,被告劉榮森站立在旁等情,並據證人盧俊吉證述在卷(均詳後述),是以被告蕭栢璘取槍後,至「阿香歌友會」立即開槍欲教訓陳世賢乙節,恐非被告劉榮森於短時間所能獲悉,從而即難遽認被告劉榮森就被告蕭栢璘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一併敘明。
㈢被告蕭栢璘部分:
⒈核被告蕭栢璘所為,係犯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⑵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蕭栢璘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蕭栢璘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本件事發後,被告蕭栢璘更換而於事後提出之槍管)及制式子彈3發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被告蕭栢璘將前揭槍彈託付被告劉榮森保管,惟其並未放棄支配實力,從而該槍彈由被告劉榮森受託保管期間,不影響被告蕭栢璘未經許可持有該槍彈,附此敘明;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即令上揭時、地,被告蕭栢璘開槍射擊後,將槍枝原有暢通之槍管丟棄,更換具阻鐵之槍管,嗣於通緝到案後,帶同警察起獲,然被告蕭栢璘係將原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更換為不具殺傷力之情狀,是以被告蕭栢璘更換槍管之舉措,亦與製造槍枝之要件不符,一併敘明。
⒉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戕害他人生命之行為時,為阻止被害人出聲呼救,而對被害人稱不能出聲,否則要妳死得更慘,應僅構成殺人未遂罪,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罪係屬危險犯,倘已進而為實害之殺人未遂或傷害行為時,則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依犯傷害或殺人未遂罪論處,故「檢察官起訴事實雖已敘及恐嚇事實,但檢察官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依犯傷害或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但如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撤回其傷害告訴,或法院認定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而被害人之身體受傷時,法院應依起訴事實自由認定所應適用之法律,不受檢察官法律意見之拘束,況檢察官係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就傷害或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提起公訴,並無放棄追訴被告恐嚇犯行之意思,此時法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依恐嚇罪名對被告論罪科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次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毌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基於同一事實,三者不能混為一談,併存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雖已就被告蕭栢璘持前述改造手槍及子彈射擊4發之恐嚇事實敘明,惟依前述,因恐嚇罪係屬危險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蕭栢璘前述行為已進而為實害之殺人未遂行為,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而僅就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但因被害人陳世賢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蕭栢璘、劉榮森對其傷害之告訴,且本院認定被告蕭栢璘之行為並無殺害被害人陳世賢之犯意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就檢察官起訴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乃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撤回告訴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不受理之諭知。是檢察官就被告蕭栢璘持改造手槍、子彈,射擊4發之行為,認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本院認定被告蕭栢璘之行為並無殺人之犯意(詳後述),且因被害人陳世賢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傷害告訴,是 應逕 就被告蕭栢璘被訴恐嚇罪部分予以審理,是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乙節,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⒊又被告蕭栢璘基於恐嚇之同一犯意,持前述改造手槍
射擊4發子彈雖係有4個行為,惟上述4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簿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寄藏手槍之初,並無預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後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故其持有手槍行為,與其後之犯罪行為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蕭栢璘自99年7月15日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實無從預期其於99年8月30日晚間會與被害人陳世賢發生糾紛後,於翌日凌晨再持前述持有之槍、彈施行恐嚇,故被告蕭栢璘所犯上述⑴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⑵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兩罪之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蕭栢璘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蕭栢璘、劉榮森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
被告劉榮森並非居於本件犯罪行為之主要角色,而係應被告蕭栢璘要求代為保管扣案槍彈,而基於朋友情誼乃被動同意代為寄藏,其寄藏時間僅有月餘,亦未因此獲利,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曾因隱飾犯行而有虛偽陳述之情,其本件犯罪行為雖無可取,然相較之下其惡性程度非鉅,又被告蕭栢璘持有、被告劉榮森受託代為藏放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而被告蕭栢璘僅因與客戶爭執,即以持槍恐嚇之方式處理紛爭,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無視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危險,且仍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對被害人身心受創至鉅,復於夜間在人車得以通行之道路犯之,更足使被害人心生驚懼不安,嚴重影響其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危害甚重,惡性匪淺,此舉亦有可能演變成社會之公安事件,惡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安全受有保障之信任感;兼衡被告蕭栢璘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曾受僱他人擔任司機,載送小姐,月收入約6萬至9萬元,父母健在,分別65歲、58歲,母親中風,在家休養,可以持拐杖行走,父亦曾中風,因而不能從事粗重工作,另有兩名姐姐、1名胞弟,名下無不動產,家中已無其他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劉榮森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中1年級、小學4年級,均由伊扶養,目前業農,向人承租田地耕種,月收入2季,父母健在,均已60餘歲,無工作能力,與伊同住,另有兩名兄長、1名胞妹,均已成年,伊名下無房地產,祖母目前於療養院治療中,該費用由父親負擔,家中並無其他需要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蕭栢璘、劉榮森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併科罰金部分,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蕭栢璘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檢察官認被告蕭栢璘前揭所犯係殺人未遂罪,固具體求處被告蕭栢璘有期徒刑20年,惟本院認定被告蕭栢璘上開所犯係恐嚇及普通傷害罪(普通傷害罪部分,詳後述),則檢察官求處上開有期徒刑自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扣案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於各被告所科槍砲罪刑末宣告沒收,並係被告蕭栢璘用以恐嚇被害人所使用,併於其所科恐嚇罪刑末宣告沒收,其中原於上揭時、地擊發子彈之槍管業經更換為具阻鐵之槍管,是以該業經更換之具阻鐵之槍管即不得併予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子彈,業經試射,且其餘彈殼4發,亦經擊發,均不具子彈之功能,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肆、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於99年8月31日凌晨0時20分許,被告蕭栢
璘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到達「阿香歌友會」前100公尺處,旋即持上開槍、彈下車,朝前方非陳世賢身體重要部位之方向擊發子彈4發,均未擊中陳世賢。被告蕭栢璘隨即上前以槍托毆打陳世賢,嗣被告劉榮森見狀即基於與被告蕭栢璘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下車共同毆打陳世賢,致陳世賢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劉榮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榮森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劉榮森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陳世賢已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劉榮森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參本院B5卷第219頁至第220頁),依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即被告蕭栢璘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蕭栢璘於99年8月30日下午11時59分
許,欲搭載女陪侍離去時,與酒後之陳世賢發生糾紛,心生不滿,遂聯繫被告劉榮森以索討上開寄放之槍、彈。被告劉榮森接獲被告蕭栢璘索取槍、彈之通知,隨即攜上開槍、彈騎乘機車至嘉義縣○○鄉○○道交付予被告蕭栢璘。被告蕭栢璘拿取上開槍、彈後,迅即以上述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劉榮森,趕到「阿香歌友會」。於99年8月31日凌晨0時20分許,被告蕭栢璘基於殺人之故意,於到達上開「阿香歌友會」前100公尺處,旋即持上開槍、彈下車,朝陳世賢擊發子彈5發,致陳世賢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蕭栢璘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蕭栢璘此部分涉犯殺人未遂罪嫌
,無非以被告蕭栢璘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榮森、證人陳世賢、盧俊吉、柯米香等人之證詞,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查扣之子彈、彈殼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蕭栢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本件扣案改造手槍擊發4發子彈,且又持槍托毆打陳世賢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意,辯稱:伊於對空鳴槍,若其有殺人之犯意,何以近距離之陳世賢均未受到槍傷,伊開槍僅為恐嚇並無殺人故意等語,經查:
⒈於99年8月30日下午8時許,被告蕭栢璘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陪侍至「阿香歌友會」坐檯,同日下午11時59分許,欲搭載女陪侍離去時,與酒後之陳世賢發生糾紛,遂聯繫被告劉榮森拿取前揭所寄放之槍彈。被告劉榮森接獲被告蕭栢璘索取槍、彈之通知,隨即攜上開槍、彈騎乘機車至嘉義縣○○鄉○○道交付予被告蕭栢璘,被告蕭栢璘拿取上開槍、彈後,迅即以上述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有前開糾紛之劉榮森,趕到「阿香歌友會」。於99年8月31日凌晨0時20分許,被告蕭栢璘在「阿香歌友會」前100公尺處,持上開槍、彈下車,擊發子彈4發,均未擊中陳世賢。隨後被告蕭栢璘即上前以槍托毆打陳世賢,嗣劉森榮見狀即與被告蕭栢璘共同毆打陳世賢,致陳世賢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蕭栢璘自承在卷,復有證人劉榮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又核與證人陳世賢、盧俊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內容合致。而陳世賢確受有前開傷害乙節,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9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100年5月25日院醫病字第1000001703號函暨病歷、100年7月19日院醫病字第1000002509號函文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1日刑醫字第1000080436號鑑定書可稽,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⒉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
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害人陳世賢之傷勢既屬普通傷害,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蕭栢璘上揭時、地開槍時之主觀上之犯意究為殺人、亦或普通傷害。查:
⑴被告蕭栢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
堅決否認對被害人陳世賢開槍之目的,係要取被害人陳世賢之命、係要致被害人陳世賢於死,自無從依憑被告蕭栢璘之供述,即認為其開槍時之主觀犯意係為殺人。檢察官起訴所舉證人柯米香之證詞;扣案之槍、彈殼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枝鑑定報告;現場測繪圖及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蕭栢璘曾經對被害人陳世賢擊發子彈,且該證人並有聽聞槍聲,事後被害人陳世賢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均無法據以證明被告蕭栢璘開槍時之主觀犯意為何,無從據之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蕭栢璘之認定。甚而,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害並非子彈穿射或觸擊傷,其當日所著西裝褲固有殘破之痕跡,然無從確認該貫穿孔洞係槍擊所形成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0年5月25日院醫病字第1000001703號函、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6日刑鑑字第1000106004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B5卷第47頁、第312頁),尚難僅憑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所著衣物貫穿孔洞即認定被害人係受有槍傷,而為被告蕭栢璘前述持槍射擊所造成。
⑵倘若被告蕭栢璘對被害人陳世賢開槍之目的係要殺死
被害人陳世賢,則其持槍射擊之部位理應以被害人陳世賢胸部、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射擊,而證人陳世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8月30日渠與盧俊吉至「阿香歌友會」消費,當時 渠有 喝酒,因坐檯續檯問題與被告蕭栢璘發生爭執,被告蕭栢璘先搭載女陪侍離去,約1、20分鐘後,又折返現場,被告蕭栢璘獨自先下車對渠開槍,大約開4、5槍,兩人相距不遠,可以清楚看見被告蕭栢璘臉部,被告蕭栢璘開槍時,渠一直閃躲,當天渠有喝一點醉。盧俊吉當時在車上且並未喝酒,事後渠膝蓋有擦傷,西裝長褲有貫穿孔洞等情(參本院B5卷第114頁至第145頁);另證人盧俊吉證稱:被告蕭栢璘折返現場後,被告蕭栢璘立即開槍,陳世賢可能酒醉要打架,要毆打下車之被告2人,伊於有聽到槍聲,彼等2人相距不遠,伊有聽到4、
5聲連續的槍聲,後來被告2人聯手毆打陳世賢,被告等人毆打陳世賢時,有徒手毆打,亦有使用槍托,陳世賢倒地後,被告等人就離開。當時現場有路燈,被告蕭栢璘開槍時,另外1人(按即被告劉榮森)站在旁邊,被告等人下車,打架至結束,大約5、6分鐘等情(參本院B5卷第145頁至第167頁),互參上開證人所證,堪認被告蕭栢璘與被告劉榮森返回「阿香歌友會」前方下車即立即開槍,且係連續射擊,開槍後迅即由被告聯手以槍托或徒手毆打陳世賢之事實無訛,至證人劉榮森證稱係被告蕭栢璘與陳世賢毆打屈居下風始上車拿槍開槍云云,顯係迴護被告蕭栢璘之詞,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復以現場查扣之物,為已擊發之彈殼4發,未擊發之子彈1發等情,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 函可佐 ,又被告蕭栢璘對於其連續開槍亦不否認,堪認當時被告蕭栢璘下車後立即開槍擊發4發子彈,另有1發子彈並未擊發而遺留於現場之事實。足見證人陳世賢當日業已飲酒,略有酒意,其固能明確陳述被告蕭栢璘下車即已開槍,惟就其身體何部位開槍尚無從清晰描述。而證人陳世賢所受膝蓋之傷害與其當日所穿著之西裝長褲遭貫穿之孔洞位置相當乙節,固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可佐,縱如證人陳世賢所質疑可能係被告蕭栢璘開槍所造成,然此部分業經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意見所否定,果若證人陳世賢此部位所受傷害確係槍擊造成,益證被告蕭栢璘開槍朝證人陳世賢之腿部以下部位射擊,並非人之身體立即致命之部位,是恐亦難遽此認定被告蕭栢璘即有殺人之故意。從而,被告蕭栢璘前揭所辯並無殺人故意等語尚非無稽。
⑶參酌,被告蕭栢璘所持之前揭射擊之子彈,其中已射
擊之彈殼,為制式彈殼,業經本院認定其具殺傷力,一如前述,又其開槍時,與陳世賢距離相近,並據證人陳世賢、盧俊吉證述在卷,足見案發當時,被告蕭栢璘開槍射擊之際,其與證人陳世賢間之距離甚近,而如前認定,且現場亦有路燈,光線清晰,並經證人陳世賢、盧俊吉證述如前,被告蕭栢璘持以射擊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苟被告蕭栢璘有殺人之故意,在近距離射擊且至少有4發制式子彈時,得以瞄準證人陳世賢之身體重要部位亦非難事,何以證人陳世賢身體部分並未受有任何槍傷?倘被告蕭栢璘有殺人犯意,亦可利用證人陳世賢上車於狹窄空間中進行之,猶能一舉成功,何以在路邊空曠處所,致證人陳世賢易於閃躲得以避開槍擊之理?是依被告蕭栢璘於案發當時逞兇過程之舉動觀之,已足以佐證被告蕭栢璘對陳世賢開槍之目的應僅有教訓、傷害以恐嚇之,其並無殺死證人陳世賢之意,故被告蕭栢璘前揭所辯,應屬可信。
⑷再者,依被告蕭栢璘之供述及證人陳世賢、盧俊吉、
劉榮森、柯米香等人所證,可知被告蕭栢璘與證人陳世賢前未曾認識,僅於偶然間在「阿香歌友會」見面,其等先前並無深仇大恨,而此次衝突係起因於證人陳世賢於該處消費對於女陪侍坐檯續檯之事與被告蕭栢璘有爭執,被告蕭栢璘因認無端受辱而心生不滿所致,足見此一衝突原因亦屬輕微,兩人間確無任何足以引發被告蕭栢璘殺意之嚴重衝突或動機存在,衡情被告蕭栢璘當無奪取陳世賢性命之理,堪認被告蕭栢璘主觀上應僅係出於教訓傷害之犯意。再參諸前揭所述,被告蕭栢璘有足夠之機會朝證人陳世賢身體之重要部位射擊,然卻均未為之,益證被告蕭栢璘確實並非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槍射擊證人陳世賢。
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之事證,僅得
證明被告蕭栢璘持槍射擊證人陳世賢,致其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且衡酌被告蕭栢璘與證人陳世賢間並無深仇大恨,雙方係因當日女陪侍坐檯續檯與否之爭執而衍生本件衝突,彼此之仇恨程度並非甚高;被告蕭栢璘並未朝證人陳世賢要害部位射擊等情節,尚不足認定被告蕭栢璘有殺害證人陳世賢之犯意。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蕭栢璘有殺人之犯意,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蕭栢璘之認定,認被告蕭栢璘開槍射擊子彈4發部分之犯行,僅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是核被告蕭栢璘此部分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理由業詳如前述),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又公訴意旨以被告蕭栢璘與被告劉榮森共同致被害人陳世賢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害人陳世賢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蕭栢璘之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參本院B5卷第220頁),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蕭栢璘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被告蕭栢璘持有、被告劉榮森寄藏非制式子彈2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栢璘於上開時地,另持有供上述具
殺傷力改造手槍使用之非制式子彈2發(其中制式子彈3發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物品;另又於99年7月15日同時將上開非制式子彈2發併同本院認定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3發,攜至被告劉榮森上揭住處,託其寄藏,被告劉榮森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非制式子彈2發,因認被告蕭栢璘、劉榮森分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寄藏子彈罪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
㈡經查,本件事發後於「阿香歌友會」前現場查扣之彈殼、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
一、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二、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直徑10.1mm非制式金屬彈殼;三、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直徑10.1mm非制式金屬彈殼;四、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已向彈殼內凹陷;五、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比對結果:
送鑑彈殼4顆,經比對結果,其撞針孔特徵紋痕均相脗合,認均係由同壹槍枝所擊發;另該查扣之子彈1顆,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分別有該局99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990126148號鑑定書、100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00111529號函存卷可稽,已如前述。依前開鑑定意見就上開已擊發之彈殼,僅能依其規格尺寸及彈底型態研判係為已擊發之制式或非制式彈殼,無從得知其未擊發前之原始狀況,故無法認定其擊發前有無殺傷力,然其中口徑9MM之制式彈殼,因係由國外之合法子彈工廠所生產之子彈,係自動化生產,品管嚴格,當具殺傷力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其餘非制式彈殼,因非產自於嚴格品管之自動化流程,無從判斷該彈殼所屬子彈內火藥若干,其子彈在生產時,究否有無火藥裝填不足之瑕疵,致影響其動能;況且依上揭時、地現場之客觀情狀及被害人陳世賢受傷情形判斷之,該非制式子彈2發是否具殺傷力,仍不無疑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前揭2發非制式子彈係屬具殺傷力之子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蕭栢璘、劉榮森分別所持有、寄藏之前開非制式子彈2發不具殺傷力,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被告蕭栢璘、劉榮森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罪科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分別參各該起訴書第2頁),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
┌──┬──┬─────────────┐│編號│代號│卷宗字號│├──┼──┼─────────────┤│1│A1│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嘉朴警偵字第0990083634號卷│├──┼──┼─────────────┤│2│A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01號卷│├──┼──┼─────────────┤│3│A3│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卷││││被告劉榮森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案卷│├──┼──┼─────────────┤│4│B1│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嘉朴警偵字第0990084235號卷│├──┼──┼─────────────┤│5│B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31號卷│├──┼──┼─────────────┤│6│B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23號卷│├──┼──┼─────────────┤│7│B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押字第38號卷│├──┼──┼─────────────┤│8│B5│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3號卷│├──┼──┼─────────────┤│9│C│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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