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費 馬太 Matth.
費泰蓮 Tara.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史可堯 (TedB.Skiles)
馮麗卿 (AnnaFletcher)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吳雅茵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玉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 費馬太 (MatthewThomasFraser)、費泰蓮(TaraLynnFraser)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收養吳雅茵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費馬太(MatthewThomasFraser,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費泰蓮(TaraLynnFraser,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夫妻,二人委託神愛兒童之家史可堯或馮麗卿,於民國101年3月5日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吳雅茵(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吳玉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並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生活教育環境,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委託書、收養家庭調查報告、阿拉巴馬州收養法(以上均含英文版及中文譯本),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護照影本、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放棄親權同意收養並移民出國聲明書及收養家庭居家生活照片等件為證。
二、收養人費馬太、費泰蓮為美國人,故本件收養屬涉外民事事件,應堪認定。而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本件收養應否予以認可,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吳雅茵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未
經生父認領,此有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故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母吳玉玲代為並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此有卷附收養契約書可佐,復核無任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
㈡茲審酌卷附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以101年4月10日101芳
社所養字0000000號函附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所載:因收養人居住在國外,訪視機關無法親自訪視,故訪視機關依據收養人提出之非營利兒童安置機構領養家庭調查報告及收養人共同非訟代理人陳述綜合評估:①收養人婚後無法順利懷孕,故期待透過收養實現擴大家庭之心願;②收養人經濟收入尚穩定,住宅環境符合領養家庭需求;③收養人均已上過跨國領養相關課程,有良好人格特質、親職教養態度及能力,並有良好支持系統及教養計畫,收養人費泰蓮並計畫於收養後在家專責照顧被收養人,能協助被收養人適應及經歷人生;④收養人經美國聯邦調查局進行犯罪紀錄查核,無犯罪或虐待兒童遭判刑等紀錄,符合領養資格;⑤收養人在台曾向法院提出兩次收養聲請,均因被收養人家人願擔負教養之責而未能順利收養;⑥依據收養人性格表現、收養意願、照顧規劃、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綜合評估,收養人適任養父母等語。
㈢再者,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亦派員訪
視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吳玉玲,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自述其知悉懷有被收養人時已懷孕8個月,因未有生育子女之計畫,於懷孕過程中多採忽略、否認態度,出養意願及想法明確且堅定,雖有穩定工作,惟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訪視機關考量其從未有身為母職及照顧孩童之想法,為使被收養人能在穩定及被關愛之環境成長,評估被收養人確有出養必要性,此有101年4月18日101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基101018號函附卷可稽。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亦到庭明確表示其單身,經濟能力及時間均不足照顧被收養人,故決定出養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6日訊問筆錄)。
㈣總上各情,考量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使被收養人能有穩
定之成長環境與獲得妥善照顧,本院認被收養人確有出養必要性。復考量收養人因不孕而決定收養被收養人(同上筆錄參照),此經收養人共同非訟代理人史可堯到庭陳述明確,認本件收養動機並無不當,又收養人查無任何犯罪或虐待兒童之紀錄,亦具穩定之工作收入與安定、整潔之居住環境,復有家人協助照顧,堪認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吳雅茵穩定之經濟支援與良好生活環境,滿足被收養人之生活及健全溫暖家庭生活之需求,顯見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吳雅茵之最佳利益,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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