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凡
陳義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13、1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義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孟凡於民國102年5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鎮區○○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左鎮區○○里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或標限之規定,且知悉該處道路因施工致由東往西方向車道縮減,該行向車輛需改道自由西往車方向之內車道通行,故原行駛於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車輛,有駛入對向內側車道之必要,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該處施工中道路速限時速25公里之約60公里時速行駛;適陳義福騎乘腳踏車,在吳孟凡同向前方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車道縮減而自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貿然左偏駛入內側車道,致與後方駛來吳孟凡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陳義福因有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右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吳孟凡則因而受有右下肢撕裂傷1公分、雙肘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吳孟凡留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其駕車肇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接受裁判;陳義福則於員警據報後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凡、陳義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孟凡、陳義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相關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孟凡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義福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吳孟凡發生交通事故,致吳孟凡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伊並無過失,當時伊行向之車道遭護欄阻斷,一定要往左邊偏移,伊是順著路騎,行車應該只能向著前面看,無法注意後方,且被告吳孟凡車速過快,伊無從注意等語置辯,經查:
(一)上開案發地點即臺南市左鎮區○○里00○0號前之臺20線道路為一雙向四車道之道路(由東往西及由西往東方向均各有二車道),於上開案發時,因道路施工減縮車道之故,該段道路由東往西二車道均以紐澤西護欄阻斷,並設置道路施工改道標誌、行向指示牌、交通圓錐、分隔反光圓柱以指示原行駛於該由東往西車道之車輛改道至對向內側車道通行,並以速限標誌限制車輛行駛速限為時速25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可按(見警卷第28至33頁)。又被告吳孟凡於上開案發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鎮區○○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以超過速限之約60公里時速行經左鎮區○○里00○0號前時,適陳義福騎乘腳踏車,在吳孟凡同向前方行駛,因車道減縮而自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左偏駛入內側車道,而與自後方駛來由吳孟凡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陳義福因有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右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吳孟凡則因而受有右下肢撕裂傷1公分、雙肘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吳孟凡、陳義福二人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案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26張、吳孟凡之台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陳義福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20、25至41頁、102年度交查字第1908號偵卷第44至46頁),是上開諸情,均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吳孟凡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2頁),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該施工路段並設有道路施工改道標誌、行向指示牌、交通圓錐、分隔反光圓柱以指示原行駛於該道路由東往西車道之車道改道至對向內側車道通行,被告吳孟凡自可明確研判前方車道減縮,前方車輛將有偏行改道之危險,作適當之減速準備以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三)另按慢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亦有明文。被告陳義福騎乘腳踏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被告陳義福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肇事責任,惟本件案發道路雖因道路施工之故,致該段道路之由東往西二車道遭封閉,原行駛之車輛需改道至對向內側車道通行,然往來車輛在依指示改道行駛而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仍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被告陳義福於變換車道時注意後方來車動態之義務並未因此解免;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被告陳義福應無不能注意後方行車狀況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致與後方來車即被告吳孟凡發生撞擊,而釀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吳孟凡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陳義福變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均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而告訴人即被告陳義福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右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吳孟凡則受有右下肢撕裂傷1公分、雙肘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是以被告吳孟凡之過失行為與被告陳義福所受傷害間,及被告陳義福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吳孟凡所受傷害間,分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前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有上開委員會102年10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102年度核交字第3545號偵卷第6、7頁),惟鑑定結果中認被告吳孟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施工路段超速行駛,為肇事因素等情部分,固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至於被告陳義福之過失態樣,該鑑定意見書係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認被告陳義福騎乘腳踏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因素。惟被告陳義福係於變換車道時,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釀致本件車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是其過失態樣,應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慢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又上開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吳孟凡、陳義福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惟被告陳義福雖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被告吳孟凡行經施工路段,已知悉前方車道減縮,對前方車輛勢必偏行改道之風險顯已有預見,仍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程度非輕,應認其過失程度重於被告陳義福。上開鑑定意見書部分鑑定結果雖與本院之認定歧異,惟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本院自應依調查證據結果形成心證,以認定被告二人應負過失責任、過失行為態樣及輕重程度,無需受上開鑑定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孟凡、陳義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吳孟凡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義福則於員警據報後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肇事責任之有無有所辯解,然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上開辯解僅係被告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據此逕認其所辯將使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⑴被告吳孟凡之過失情節重於被告陳義福,⑵被告陳義福受有骨折之傷害,傷勢較重,被告吳孟凡傷勢較輕。⑶被告二人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⑷被告二人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對方之損害,⑸被告吳孟凡坦承犯行,被告陳義福雖坦承肇事,然辯稱無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二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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