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09號聲請人 洪勝利 代理人 洪勝賢 相對人 陳櫻花 關係人 洪美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櫻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洪勝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勝賢(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勝利之母陳櫻花因身心退化,如今意識能力及意思表達能力嚴重欠缺【聲請人之父 洪文 於民國
104年4月16日死亡,母親陳櫻花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需至戶政機關請領印鑑證明使用,卻因陳櫻花無法於戶政機關說明請領印鑑證明動機及用途而無法辦理】,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人載為民法第14、1111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至於陳櫻花之醫療診斷結果尚無法確切把握;將來鈞院若認為陳櫻花之身心狀況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斟酌另行作成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洪勝利擔任其輔助人。本件建議由聲請人洪勝利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洪勝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丁碩彥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僅能辨識在場子女而無法回應提問;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近年來記憶力逐漸變差,能力退化,其人時地定向感障礙,甚至忘記家人名字,生活亦開始無法自理,目前住於養護中心,由專人照料日常生活。現相對人意識尚清楚,其注意力不佳,答非所問,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嚴重障礙,相對人之失智狀態達重度,已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不具能完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4年10月12日彰醫精字第1040008329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洪勝利、關係人洪勝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次子,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洪勝利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洪勝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之代理人即關係人洪勝賢並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本件聲請是為辦理財產相關事宜,並表示由聲請人洪勝利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洪勝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聲請人洪勝利、關係人洪勝賢、洪美月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洪勝利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洪勝利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洪勝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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