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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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59號聲請人 沈峰毅 相對人 黃游端 關係人 黃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游端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黃昭仁之債務,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日期為119年5月1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黃昭仁因經商需要現金周轉,於104年5月間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雙方並約定如債務人於借款期限內利息之支付有逾期15日以上,則視同違背借據所視之約定期限,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前揭債務經聲請人屢次向借款人催收無果。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三紙、收據三紙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104年10月6日送達相對人及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土地)104年度司拍字第15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大村鄉│鎮北││889-6│建│00│04│24.7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