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建志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旁空地,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以該螺絲起子拆卸機車油箱筒之方式,竊取 黃郁昕 所有未懸掛車牌(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油箱桶一個,得手後即將該油箱桶置於其所騎乘VKE─029號輕型機車腳踏墊上,旋為巡邏警員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沈建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郁昕於警詢之指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現場及作案工具照片四張。
(四)扣案十字螺絲起子一支。
三、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以扣案十字螺絲起子拆卸機車油箱桶而竊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所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起子全長十九點五公分、手柄部分長十公分、其餘九點五公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上開物品若持金屬部分攻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焊接工作,月收入約二、三萬元之生活狀況;貪圖小利以十字螺絲起子做為工具,竊取他人機車油箱桶欲變賣之犯罪手段、動機,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固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至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另因於該假釋期間涉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上開假釋,因尚未完全排除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可能,本案自不宜逕為論以累犯,若之後確認構成累犯,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始稱允當,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本次行竊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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