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建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曹建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月26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曹建國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10月1日1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曹建國於翌(2)日因另案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調查,曹建國在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建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頁、第4頁正反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強制戒治處分,並於9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10月1日,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102年10月2日15時25分起至同日15時55分止接受員警詢問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而當時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尚未出爐,且卷內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司法警察當時已有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故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毒品之情形,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猶屢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其素行、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雅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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