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已有二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紀錄,並分別受有罰金之處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永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於97年1月14日,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交簡字第395號判處罰金新台幣54,000元後,再於98年4月27日基於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965號判處罰金新台幣80,000元確定並經繳納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曾同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罰金,猶未見警惕,仍第三度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行為時駕駛執照仍因酒駕而註銷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727號被告楊永義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義於民國102年11月2日23時40分起至翌日0時止,在台南市○區○○路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時為警攔檢,當場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永義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建寧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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