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毒偵字第15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德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甫於民國101年6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另於民國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後經撤銷);後於99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因2件轉讓禁藥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此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上述案件經撒銷緩刑及接續執行,被告方於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之車上,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火烤藉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調查案外人 黃天送 (另據偵辦)之販毒案件,並於同年月26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南市○○區○○里○○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黃德泉當時在場且屬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乃經警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德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張(警卷第7、8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2年4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6頁)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01年6月8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釋放出監,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所述前科,並於102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案、肅清煙毒條例案、傷害案、過失傷害案、妨害自由案、違反藥事法案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等前科,素行不良,且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況被告甫於102年1月28日經釋放出監,仍未能自重,再犯本件之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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