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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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債務人 吳佩珊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567元(已加計保單解約金1,077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8,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36,82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為19,907元(已扣除勞健保費),另有
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700元等情,有台南市永康區公所函、薪資明細、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父 吳宇龍 (61歲)無固定收入,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債務人之妹 吳佩諭 、弟 吳建哲 均未固定給付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吳宇龍、吳佩諭與吳建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吳佩諭與吳建哲之陳報狀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主張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乙節,應屬真實。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
約16,117元(包含房租3,500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103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合計17,952元【計算式:10,869+7,083=17,952】,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同意將保單解約金平均於72期攤還,每期增加約1,077元,合計每期清償金額為9,567元,且於每年3月份增加清償年終獎金8,000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103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有1994年出廠之汽車乙部,逾使用年限已久,殘
值甚微,保單解約金尚餘77,557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77,557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50,75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09,872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4)×24=409,872】,扣除後餘額為140,878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36,82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應尚未加計年終獎金,加計年終獎金後應為22,781元;且債務人所列之個人必要支出12,700元高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應再減少支出,提高清償金額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陳報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
固定為19,907元,年終獎金為30,375元,惟債務人為約聘人員,非屬正職,且債務人為身心障礙者,又患有骨刺、膝蓋軟骨組統退化等病症,須長期接受復健,生活費與醫療費用均高,故須酌留年終獎金之部分以備不時之需等情,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函等附卷可憑,足認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薪資核與真實相符,復因醫療費用支出較多,故獎金部分每年提出8,000元清償債務,尚屬合理。是債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仍衡量得
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稅賦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本件債務人陳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項目包含膳食6,000元、交通800元、醫療900元、水電瓦斯910元、電信費590元、租金3,500元,均屬必要合理之支出範圍,且與扶養費合計未逾以前開標準計算之數額,已如前述,難認有何逾常情之處,僅能維持債務人與受扶養人最基本生活程度。債權人爭執債務人之生活費與扶養費過高,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既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開支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足認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567元。││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000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335,036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736,824元。││4、清償成數:55.19%││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年終獎金││││││││(每年3月)││├──┼──────┼─────┼────┼─────┼─────┼──────┤│一│台新國際商業│329,369│24.67%│2,360│1,974│181,764│││銀行││││││├──┼──────┼─────┼────┼─────┼─────┼──────┤│二│聯邦商業銀行│337,898│25.31%│2,421│2,025│186,462│├──┼──────┼─────┼────┼─────┼─────┼──────┤│三│中國信託商業│488,842│36.62%│3,504│2,929│269,862│││銀行││││││├──┼──────┼─────┼────┼─────┼─────┼──────┤│四│日盛商業銀行│46,053│3.45%│330│276│25,416│├──┼──────┼─────┼────┼─────┼─────┼──────┤│五│遠東國際商業│132,874│9.95%│952│796│73,320│││銀行││││││├──┴──────┼─────┼────┼─────┼─────┼──────┤│合計│1,335,036│100﹪│9,567│8,000│736,82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