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欽於民國104年6月10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沿彰化縣○○鎮○○路行駛,途中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許仁豪發生超車之行車糾紛,竟與上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於○○鎮○○路○段與濱河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分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皮挫傷、頸部肌肉扭傷、左肩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嗣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提供被告上開車牌號碼予員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告訴人104年10月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建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