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李柏毅
蘇琳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崧禾 輔佐人 李品嬋 再審被告華湧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啟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月6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已101年5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再審原告迄本院裁定時仍未補正,業經本院查詢無訛,有本院裁判費、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