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498號上訴人 何仰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月美 等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蔡月美應塗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8321,及同段3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 郭俊哲 、 郭俊良 、 郭玫蘭 、 郭玫欣 、 劉銘源 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辦理變更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備位聲明請求郭俊哲、郭俊良、郭玫欣各應給付771,280元、郭玫蘭應給付574,845元、劉銘源應給付196,43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先位聲明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價值為636,378元(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085,12
1元(計算式:771280×3+574845+196436=0000000)。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金額最高之備位聲明定之,即為3,085,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第二審裁判費47,386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第二審裁判費24,517元,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5,246元、第二審裁判費22,8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