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柏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柏榮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5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內未附具體理由,僅稱因不服判決依法提起上訴,請容理由後補云云。經原審於101年4月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依上訴人 陳報 之居所地宜蘭縣○○鄉○○○路○○○號送達,因未會晤本人,而於101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居所地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茲已逾上開補正期限,上訴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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