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847號具保人 鄭晟峰 上訴人即被告 張紀緯 上列具保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晟峰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紀緯(簡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並無羈押之必要,由具保人鄭晟峰(簡稱具保人)於民國100年2月10日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具保,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5131號卷第167頁反面)。嗣被告於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47號審理中,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於101年3月28日、同年4月26日均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及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經本院拘提後,仍未到案,亦有本院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按;而被告尚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被告已逃匿,經本院通知具保人遵期攜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屆期並未攜同被告到庭,亦未向本院陳報被告行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逃匿無蹤,本院自得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