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投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教唆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投刑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教唆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教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與甲○○間有糾紛,乃基於教唆他人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11日晚上以電話聯絡友人 宋一龍 ,教唆原無傷害犯意之宋一龍率人至甲○○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之住處毆打甲○○,雙方並約定先在甲○○上址住處附近之停車場會合。嗣於同日20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與宋一龍及宋一龍之友人 吳哲銘 、 簡煌洲 、 簡偉倫 、 廖文毅 會合,並向宋一龍等人指引甲○○住處之確實位置後,即自行離去,宋一龍與吳哲銘、簡偉倫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進入甲○○上址住處,由宋一龍持狀似手槍之金屬製物品1把,吳哲銘、簡偉倫則徒手,一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後外側胸挫傷、瘀腫2處,各約5.5×3公分、後頸部挫傷瘀腫約9×3公分、左鎖骨處挫擦傷1×1公分等傷害(至宋一龍等人逾越乙○○教唆範圍,而起意強盜甲○○及其友人部分,均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 黃盈儒 、宋一龍、吳哲銘、簡偉倫、簡煌洲、廖文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廖志豪 於偵訊時,及證人 黃金玲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傷害罪處罰之。被告於教唆行為之後,復向宋一龍等人指示被害人甲○○之住處位置,而幫助宋一龍等人遂行傷害行為,其幫助行為應為教唆行為所吸收。被告以一教唆行為教唆多人共同犯傷害罪,仍論以1個教唆共同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故而教唆他人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