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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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華湧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啟嫺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被告 李柏毅
蘇琳鈞 共同 李崧禾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柏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琳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柏毅負擔十一分之三,餘由被告蘇琳鈞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李柏毅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柏毅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蘇琳鈞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蘇琳鈞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蘇琳鈞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李柏毅於其與被告蘇琳鈞結
婚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5,835元以支付結婚費用,並自所收結婚禮金返還原告108,600元,迄今尚積欠207,235元未清償;另被告蘇琳鈞於民國97年8月間以其母親罹患癌症急需現金為由,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原告於其每月薪水中扣還5,000元以清償債務,自97年8月起至100年1月止,合計清償445,000元,迄今尚積欠555,000元未清償。原告雖未與被告約定清償期限,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原告自100年初起即多次催告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再次催告之意思表示,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李柏毅就其向原告借款315,835
元之事實,業已自認在卷,雖被告抗辯其等合借100萬元(即被告蘇琳鈞僅借款684,165元),然此並非事實,被告蘇琳鈞於97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部分,除有被告蘇琳鈞所簽立之借據為憑,且原告97年8月份之帳冊、傳票亦均記載被告蘇琳鈞於該日借款100萬元,被告蘇琳鈞之每月薪資單均有其借款100萬元及其尚積欠之借款數額之記載,被告蘇琳鈞就此亦從不爭執,可推知被告蘇琳鈞之借款數額確實為100萬元。至被告李柏毅抗辯業已清償完畢,及被告於98年9月4日、5日清償30萬元,於99年11月30日清償9萬元等情,原告均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二、被告抗辯:被告合計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其中被告李柏毅之借款數額為315,835元,該部分業已清償完畢;其餘被告蘇琳鈞之借款數額684,165元部分,被告對自薪資每月扣還5,000元部分不爭執,然除扣薪部分外,被告另於98年9月4日、5日及99年11月30日以現金分別清償30萬元、9萬元,只是沒有書立字據,但有被告李柏毅之存摺可資證明其曾於上開日期提領該筆數額之現金,合計被告已清償943,600元,僅積欠56,400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抗辯事實並無確切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主張被告蘇琳鈞於97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薪資單、薪資簽收單、原告帳冊及傳票等件影本為證,另原告主張被告李柏毅前向原告借款315,835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等合計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且分別於97年9月25日、98年9月4日至5日、同年9月14日、99年11月30日以現金清償108,600元、30萬元、30萬元、9萬元,及自97年8月至100年1月共扣薪145,000元等等,其中被告於97年9月25日、98年9月14日以現金清償108,600元、30萬元,及自97年8月至100年1月共扣薪145,000元,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屬實。然原告所提借據、現金支出傳票已載明被告蘇琳鈞借支100萬元,該借據由被告蘇琳鈞簽名,現金支出傳票則係被告蘇琳鈞所製單,被告空言辯稱被告蘇琳鈞之借款金額係684,165元,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提李柏毅之存摺影本,固有於98年5月4日、同年月5日共計提領30萬元、及於99年11月30日提領9萬元現金之記錄,僅能證明被告李柏毅曾於上開日期提領上開數額現金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李柏毅提領該數額之現金係用於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命被告李柏毅給付部份,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李柏毅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命被告蘇琳鈞給付部份,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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