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數量零點柒伍柒伍公克,其中包含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析剝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甲○○為警查獲之時點應更正為「民國99年7月12日14時50分許」,及將「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99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7575公克)」;證據部份補充「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111號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9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亦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未斷除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7575公克),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與包裝袋1個無法析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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