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73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素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素蘭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劃有紅色實線之臺北市○○○路○段○○○巷與復興北路四二七巷口,因駕駛人不在場,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其有於上開時、地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無爭執,並經證人 王鋒 鋐即本件舉發員警證述在卷,且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紅線停車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九百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認有錯,亦願意為該行為付罰款。然本案罰單並非所謂「逕行舉發」,請明察云云。
四、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行駛路肩。違規超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五、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有於上開時間,停放在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上開路段,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遂經警製單予以逕行舉發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坦認在卷,並經證人 王鋒鋐 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警員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在卷,且有編號一D五四二九三八號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各一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至六頁、第一八頁至第二0頁筆錄)。又依附卷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既有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劃有紅色實線之上開路段(原審卷第七頁)之事實,則縱抗告人辯稱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路邊係一半白線,一半紅線云云屬實,亦無礙於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地點違規停車事實之成立。是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地點違規停車知事實,洵堪認定。再者,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後,在證人王鋒鋐前往現場拍照採證時確未在場,此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即明,是證人王鋒鋐未在違規停車現場等候抗告人返回後當場予以製單舉發,而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即以照相機拍攝違規採證照片後,先在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前留置編號一D五四二九三八號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通知其違規停車之行為業遭逕行舉發,將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填製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則,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要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