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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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旭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8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旭晟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書狀雖記載抗告,然其真意為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不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要旨,應視為上訴,併此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旭晟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茲被告對本院就上開二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被告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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