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德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4號),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6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德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分裝袋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德華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85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2日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某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7鄰大潭22號A10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 徐同義 (另案由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判決)共同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493公克)及其與徐同義、 彭勝康 (另案由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判決)共同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分裝袋2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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