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銘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錫銘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貳台、「KK猩7PK撲克牌機」壹台、「賽馬機」壹台、「滿貫大亨麻將台」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拾元、代幣貳佰玖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編號5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編號7補充「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5台」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錫銘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自98年1月15日起,迄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38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處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多次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擺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復以該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從中謀取不法利益,此舉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又犯後推稱不知情,態度非佳;兼衡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5台,惟擺設期間非長,惟查無重大獲利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2台、「KK猩7PK撲
克牌機」1台、「賽馬機」1台、「滿貫大亨麻將台」1台(各含IC板1塊)及上開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20元、代幣共
290枚,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巷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並非無見,惟被告既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宜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