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佳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7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8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98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9日),於99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3日晚間,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其居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佳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佳文、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陳佳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陳佳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