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
59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偉志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0年1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住處內飲用半瓶米酒後,復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旁之某商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接續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班,再於工作時間內某時騎乘前開機車外出辦事。嗣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偉志於警詢、偵訊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班,復於工作時間內某時騎乘前開機車外出辦事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被告曾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且遭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顯無視於法律禁令,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極屬不該,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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