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碧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
62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姜碧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碧玉於民國99年8月21日下午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平鎮往內壢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龍岡路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適 廖婉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平鎮市往內壢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姜碧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不慎擦撞同向右側直行由廖婉怡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使廖婉怡倒地後,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廖婉怡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姜碧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婉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
(二)表、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8日桃縣行字第100520059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