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李坤鎔 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依民事訴訟法第l07條第1項固有規定。而關於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此項聲請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由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法院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庸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就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478號事件受理),並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至其另請求塗銷相對人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之聲明,與本件訴訟救助之聲明無關,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