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景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景龍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景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14日上午
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唐老鴨牛排館」內,趁顧客 陳亭汝 前往盛湯之際,下手竊取其置於座位旁椅子上手提袋內之黑色皮夾1只,內置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當場為另名客人發現,並大喊有人偷東西後,陳亭汝察覺自己皮包失竊立即追出,並大喊小偷,追至中壢市○○○路○○○巷○○號前,為適巡邏之該地之員警見狀加以逮捕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景龍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亭汝於警訊時之指證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件及現場照片6幀等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在前已因犯竊盜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繳交緩起訴處分金6萬元),素行已然不佳,且其年紀尚輕且身強力壯,竟未自食其力,反偷盜他人財物,所為顯非可取,惟因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係當場就逮,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並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自述因
2、3日未進食而腹內飢餓始為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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