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崇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2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崇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崇兆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5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①98年度壢交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②98年度壢交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④98年度壢交簡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編號②、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編號①、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4月4日上午10時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培英路口之檳榔攤,飲用啤酒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本院予以更正)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1時1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生路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江崇兆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律禁令,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曾有如前述多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極屬不該,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