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谷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谷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魏谷安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復興鄉基國派由三民往蝙蝠洞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復興鄉基國派11之2號前時,適有 石麗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S9-
873號)重型機車,搭載 宋清伍 沿同方向行駛,惟魏谷安疏於注意,不慎與石麗娟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石麗娟與宋清伍人車倒地,石麗娟因而受有身體多處瘀傷之傷害;宋清伍則受有左膝挫傷、臀部鈍挫傷及疑似尾骨骨折等傷害(魏谷安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魏谷安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受傷,竟未協助幫忙石麗娟、宋清伍之傷勢,並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救護人員到場,竟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即駕駛上揭G7-0421號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谷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石麗娟、宋清伍、證人 陳榮政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㈢三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各1紙、證人陳榮政指認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照片1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及採證相片18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