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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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銓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朝賀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簽訂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臺東縣第十三期卑南(二)市地重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該工程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驗收完畢後,被告先後於同年九月五日、同月十九日發函解除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責任;並同意原告以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出具之保証書換抵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嗣被告竟以原告未依設計圖說施工,致產生誤差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一條(下稱保固條款)第㈡項第1點:「...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或其它損壞,其非屬故意破壞者,應由乙方(係指原告)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係指被告)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之約定,要求動用上開保固保證金。
二、原告自承系爭工程(下同)施工後之截角座標與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下稱設計圖)之截角座標不一致,而上開不一致之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使系爭工程現場導線與中心樁遺失所致,嗣經被告現場監工 邱東成 以皮尺測量施工截角二端點間之距離,均尚在誤差之範圍內。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已發現原告未依設計圖施工,如原告在施工期間未改善,則被告監工人員豈有放任原告繼續施工之理?而系爭工程之工資、工時、材料等因素,並不因施工位置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原告無理由不依被告設計或指示施工。況兩造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利用不同點開放觀測檢查後,認原告施工後之截角座標尚在誤差範圍內。又依被告所提監工日報表內載可知,在原告施工期間,被告不僅在工地派有監工,且隨時派員進行工地視導、抽驗工程品質,至工地現場會勘、工地查驗,復以聯繫通報單召開施工聯繫會報、施工會報、重劃區樁位疑義研討會等會議,使原告之施工符合被告之設計後,始通過被告之監造、驗收,足見原告係依設計圖及被告(即定作人)之指示而完成工作。系爭工程於驗收完畢後逾半年之久,遂由訴外人臺東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以儀器測量時,始發現原告施工後之截角座標已偏離,足徵上開截角座標之錯誤,係臺東縣政府與被告間之設計爭議,與原告之施工無涉。
三、原告施工後截角之錯誤,並非前揭保固條款所約定:有損裂、坍塌或其它損壞,其非屬故意破壞之事由,自非保固保證金所保固之範疇。另保固條款第㈠項有:「本工程自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係指原告)保固三年」之約定,而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驗收完畢,故自上開驗收完畢之次日起(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為原告應負保固之期限,該期限迄今已屆滿,被告自不得動用前開保固保證金。又系爭工程並非建築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所規定之建築物,亦無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問題,被告亦非該法第十三條規定所指之監造人,故被告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第四項第㈠款第三點之規定,顯有未合。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動用原告於系爭保固保證金(即訴訟之類型為不作為之給付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施工期間函知原告有關系爭工程截角未按設計圖施工等情,而原告於同月二十四日函覆被告表示將儘速完成修補。被告業於施工之初即將系爭工程導線及中心樁交付原告,且被告所屬第六工程隊業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利用開放導線觀測檢查原有導線點資料,而重新佈設導線,復經兩造於同月十二日現場檢測無誤,至於原告於系爭工程截角施作錯誤之原因,乃在於原告先行施作道路側溝之直線段,於二直線段之端點(即截角椿位)連接前,未再檢測該二端點之椿位是否係位於正確之座標位置,逕將上開端點施工連結,致施工截角與設計截角產生X型交錯誤差之情形,若前揭現場導點及中心樁果真錯誤,則系爭工程整體之座標位置將產生系統上之錯誤,系爭工程幾乎應重新施作,惟原告於系爭工程全部一百十九處施工截角中,僅七十五處呈現方向不規則式之X型交錯之誤差,至於其餘截角,及截角以外之道路、邊溝等重劃工程,並無錯誤,足稽本件係原告於該部分截角施作工程,因嚴重控管缺失所致。又系爭工程之截角座標,乃附於系爭工程契約書設計圖內,且為契約之一部分,且原告於系爭工程曾領有「道路及雨水下水道施工測量放樣費」之費用,對於上開截角之施作,應屬有專業能力之廠商,故原告施工後之截角座標與設計圖截角座標不符,並不能謂已依設計圖施作。況驗收及監工係工程上之行政查驗,若原告施工品質有問題,則不應以業經驗收完畢,而免除其責任。
二、否認原告施工後截角座標之錯誤,係因被告指示所致,而監工日報表內載之事項,亦無法證明原告施工係由原告指示之事實,至於系爭工程係於九十年八月間係以抽驗方式之檢驗,驗收人員因未抽到上開座標錯誤之截角部分,致准予驗收,惟有無通過監造及驗收,與原告是否應負無過失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無涉。另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政府採購契約範本第十六條第㈡項規定:「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而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截角發生瑕疵,其瑕疵情節較前開保固條款約定所例示之損裂、坍塌或其他損壞之情節更為嚴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及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原則,原告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圖樣」修補該截角之瑕疵。至於被告解除原告履約保證責任,核與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應負之無過失瑕疵擔保責任無涉。
三、本件保固保證金之性質,為承攬人對於定作人附有條件之工程瑕疵自行修補必要費用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預先支付,於條件成就時,定作人即得依約逕行動用。而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被告因本件截角之瑕疵,曾多次函催並限期原告及其保證廠商改善、修護系爭工程截角之瑕疵,惟原告及其保證廠商均置之不理,未免系爭工程之瑕疵日久延滯,影響所有權人之權益,經公程會釋覆後,被告認上開瑕疵之截角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遂另行發包改善,並請廠商進場修復,故依系爭保固條款之約定,被告自得動用系爭保固保證金。至於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第四條第㈠項民事責任第3點亦有「承造人有建築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惟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之情事者,承造人應負賠償之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之明文,故原告為承造人,對於系爭工程截角之瑕疵,自應負賠償之責任等語辯置。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工程契約書內附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所製系爭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而上開估價單內第(四)項次第四號雜項明細表:雜項工程第9點欄內記載原告有「道路及雨水下水道施工測量放樣」之施工項目;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函原告表示:施工截角未依設計圖施工,而原告於同月十二日函覆被告表示:就道路截角未依設計施工一節,將儘速修補完成;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驗收完畢;被告同年九月五日發函原告,解除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全部履約保證責任;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後之截角座標與設計圖截角座標並不一致;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臺東縣政府會同被告現場勘認,並製作系爭工程道路標準截角座標與施工截角座標對照表、偏差示意圖;該府對系爭工程測量方式所依據之標準截角座標,即為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道路截角因素表,該表即附於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施工圖內之都市○○道路放樣交叉截角長度標準表,為本件契約之一部分;嗣該府地籍測量課完成實地界址放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進行現場會勘須改善截角位置,並於次日將上開改善位置平面圖函送原告;該府通知被告有關原告施工截角與標準截角不一致後,被告即多次函催並限期原告及其保證廠商改善、逾期即通知保證廠商進場處理;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另行發包施工錯誤截角之改善工程,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完成驗收;被告第六開發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繪製系爭工程道路設計截角座標與施工後道路截角座標成果對照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第㈡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復有系爭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見本院第㈠卷(下同)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地工市字第九0八二號函(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原告同月二十四日銓八九工字第一一二四號函(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工程結算驗收証明書(第三十六頁)、被告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地工行字第八二七六號函(第三十七頁)、系爭工程道路標準截角座標與施工截角座標對照表、偏差示意圖(第七十一頁至第九十六頁)、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條文(第一三六頁)、道路截角因素表(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0頁之一)、都市○○道路放樣交叉截角長度標準表(第一0九頁)、被告第六工程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地工字第0九一000三一九號函(第六十五頁)、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地工市0000000000號函(第六十三頁)、同月十三日地工市字第0九一000三四三五號函(第六十四頁)、同年八月十三日地工市字第0九一000一一五六五號函(第六十六頁)、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地工市字第0九一000一二四三四號函(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被告第六工程隊地工市字第0九一000三一九號函(第六十五頁)、臺東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府地重字第0九一00八四二八號函(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同年四月十五日府地重字第0九一00三五0八五號函(第六十頁)、同月二十九日府地重字第0九一00四五八四八號函(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系爭工程截角改善工程工程估價單(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一頁)、截角改善工程設計圖(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四頁)、截角改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㈡卷第一00頁)、系爭工程道路設計截角座標與施工後道路截角座標成果對照表(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六頁)影本在卷可稽,應可堪認為真實。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
一、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後之截角座標與設計圖截角座標不一致,是否為保固條款(即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第㈡項第一點所約定保固保證金所保固之範圍?
二、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後之截角座標與設計圖截角座標不一致,是否係因依被告(即定作人)之指示而產生?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於驗收通過後,以原告未依設計圖施工,致施工後之截角座標與設計圖截角座標不一致為理由,主張依保固條款第㈡項第一點之約定動用原告之系爭保固保證金,有無理由?
四、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驗收合格,自次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為原告保固三年之期限,該期限至今已經屆滿,被告是否仍可動用系爭保固保證金?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後之截角座標與設計圖截角座標不一致,是否為保固條款(即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第㈡項第1點所約定保固保證金所保固之範圍?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情形,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即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作,若與工作應具備約定之品質、價值以及合乎約定或通常之使用,不相符合時,即為有瑕疵。又保固條款第㈡項第一點有:「...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或其它損壞,其非屬故意破壞者,應由乙方(係指原告)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之約定(第二十九頁),故上開條款約定於系爭工程非屬故意破壞者時,即應由原告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故研參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之真意及前揭約定之精神,若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未能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品質約定時,理應更負保固之責任,要屬當然。此由公程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十六條保固條款(2)有: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之規定自明(第㈡卷第一三五頁)。故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作,若與工作應具備約定之品質、價值以及合乎約定或通常之使用,不相符合時,即為有瑕疵,承攬人即應負保固之責任,應無疑義。
㈡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後部分截角之座標與設計圖之截角座標有不相符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第㈡卷第一二三頁第三行),復經臺東縣政府會同被告現場勘認並製作系爭工程道路標準截角座標與施工截角座標對照表、偏差示意圖影本(第七十一頁至第九十六頁)、被告第六開發隊於九十二年四月繪製系爭工程道路設計截角座標與施工後道路截角座標成果對照表影本(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六頁)在卷可稽。經本院參研、比較上開對照表、偏差示意圖與附於系爭工程設契約書之道路截角因素及座標表(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一頁之一)之差異,並參酌被告所提截角施工方式及施工現場照片(第一六一頁、第一七五頁至一八八頁),可證原告於系爭工程部分截角座標之錯誤,係因原告以挖土機開挖施作道路之側溝直線段後,於上開直線兩端截角椿位連接前,未再檢測該二端點之椿位是否係符合設計圖之截角座標位置,逕將上開端點施工連結,雖兩端截角間之直線距離均在誤差之範圍內,但施工截角X、Y座標值與設計圖截角
X、Y座標值不符,並逾越設計圖容許之誤差範圍,產生施工截角兩端點連線與設計截角兩端點連線呈X型交錯偏離之現象。
㈢另由原告所蓋章之臺東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之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工程估
價單內載:上開工程單價分析表九十一項「道路及雨水下水道施工測量放樣費」項目下、記載每處單價為新臺幣(下同)一七0元,前揭工程估價單(四)第四號雜項明細表:雜項工程第九項「道路及雨水下水道施工測量放樣費」欄內記載該項為一00六處、每處單價為一七0元、複價為一十七萬一千零二十元等情,有前開單價分析表、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第一六六頁至一六七頁),可知原告對系爭工程並有測量放樣之施工項目,足徵原告對系爭工程截角之施作應具一定之專業能力甚明。另據被告自承:原告系爭工程施作截角計一一九處,而施工後未合約定標準之截角為七十五處,至於其餘截角,及截角以外之道路、邊溝等重劃工程,並無錯誤等語(第一六四頁背面第四行、第二二一頁正面第六行、背面),可知原告前揭截角之錯誤,係起因施工控管之缺失所致,使其施工之結果致生有瑕疵,且當然未能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要屬當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後之截角座標與設計圖截角座標不一致,當屬保固條款第㈡項第一點所約定保固保證金所保固之範圍,應無疑義。
二、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後之截角座標與設計圖截角座標不一致,是否係因依被告(即定作人)之指示而產生?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於七十年間即經核准設立至今,營業項目為:有關土木建築及水利工程承包、上項有關建築材料之買賣、上項有關同業間之對外保證,資本總額為九千七百五十萬元,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第㈡卷第一三七頁),故經其承作之工程為不計其數,理應知悉承攬人當依承攬契約所載內容施工,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之理(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00號判決參照),及監工人員之權責係本於工程合約書、工程設計圖說、施工計畫、工地實況,以確實監督承造之廠商依圖施工,並控制施工進度、工程品質以維持工地安全措施,按時填報監工日報表,送請主辦工程機關查核,但並無變更原設計權限等情。故監工之性質僅為工程進行之行政監督而已,除非兩造合意或已變更設計,否則監工並無超逾工程設計圖說之範圍,而另作指示之權責,是原告本應依系爭契約書之設計圖說施工要無疑義。
㈡至於原告以下列日期之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記事欄內載有:①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九日記事:「3.編號58截角施工錯誤打除重作(數量不予計列)」、②同月二十日記事:「2.編號52、57、58、61截角施工錯誤打除重作(數量不予計列)」、③同月二十一日記事:「2.編號52、57、58、61截角施工錯誤打除重作模板組立(數量不予計列)」、④同月二十二日記事:「2.編號67、68截角施工錯誤打除重作(數量不予計列)」、⑤同月二十三日記事:「2.編號52、67、68截角施工錯誤打除重作模板組立(數量不予計列)」、⑥同月二十四日記事:「2.編號52、67、68截角施工錯誤打除重作(數量不予計列)模板組立」、⑦同月二十五日:「2.編號52、61、62截角施工錯誤打除重作模板組立及混凝土灌漿(數量不予計列)」、⑧同月二十八日記事:「3.編號67、68截角施工錯誤重新施作(數量不予計列)」等情,及主張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間,不僅在工地現場派駐有現場監工,依其設計圖說監造,隨時發令要求,又屢有派員進行工地視導、抽驗工程品質、至工地現場會勘、工地查驗等事項,復以聯繫通報單,召開施工聯繫會報、施工會報、重劃區樁位疑義研討會等會議,而認系爭工程截角之施工,係依被告之指示進行施工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監工日報表僅係被告紀錄工程進行當日之施工情形,至於被告之視導、抽驗、會勘、查驗工地,應係被告監督並掌握原告系爭工程進行之狀況,而兩造間所召開之會報、會議,亦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事項有關之協調及討論,均核與被告(即定作人)之指示情節未合。而原告亦未就施工截角係依被告之指示所施作之情,另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係原告於系爭工程部分座標錯誤之截角,係受被告之指示而施作之事實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於驗收通過後,以原告未依設計圖施工,致施工後之截角座標與設計圖截角座標不一致為理由,主張依保固條款第㈡項第一點之約定動用原告之系爭保固保證金,有無理由?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工程契約書保固條款第㈡項保固期限載有:「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係指原告)保固三年」之約定,故須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始有保固期間之進行。同上開條款第㈡項第1點載有:「...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或其它損壞,其非屬故意破壞者,應由乙方(係指原告)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係指被告)得動用保固保証金逕為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之約定。
㈡查:臺東縣政府發現並通知被告有關原告施工後之截角座標與標準截角座標不
一致之情形後,被告即陸續分別於①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地工市0000000000號函原告表示:就有關系爭工程施工截角與都市計畫椿位標準截角不一致一案,請原告派員會同臺東縣政府及被告監工人員查明不符之地點位置後配合改善(第六十三頁);②同月十三日以地工市字第0九一000三四三五號函原告表示:請儘速派員配合進場改善,以免因無法興建房屋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第六十四頁);③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地工市000000000號函原告表示:請儘速派員辦理改善(第六十五頁);④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地工市字第0九一000一一五六五號函原告表示: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速依契約保固條款第㈡款第1點約定派員進場改善,如逾期不為修復者,被告當依規定通知保證廠商進場處理(第六十六頁);⑤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地工市字第0九一000一二四三四號函煜峰營造有限公司(即原告之保證廠商):請該公司秉於工程保固保證廠商之職責,於文到十日內與本局聯繫,並依上開條款派員進場改善,以維公司信譽及權益,如逾期不為修復者,本局當逕行依規定處理,並由該公司負連帶責任(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等情,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曾多次函催並限期原告及其保證廠商進場改善系爭工程截角瑕疵部分之事實為真。而原告及其保證廠商於收受上開等函文後,均逾期未為修復者,致被告未免系爭工程之瑕疵日久延滯,影響所有權人之權益,經公程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釋覆,並於說明欄第四項載有「至於是否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改善乙節,由貴局(係指被告)依契約保固之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係指原告)之事由,而需動用保固保證金,尚無不可」等語後,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第六十九頁),認系爭工程截角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就原告施工有瑕疵截角部分之改善工程,另行發包施工,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完成驗收,故依前開說明,原告於逾被告所催告修護期限,而未修護時,被告自得依保固條款第㈡項第1點之約定,動用保固保証金逕為瑕疵截角之處理及修護,應無疑義。
四、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驗收合格,自次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為原告保固三年之期限,該期限至今已經屆滿,被告是否仍可動用保固保證金?按系爭工程契約保固條款第㈠項有:「本工程自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係指原告)保固三年」之約定,而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驗收完畢,故自上開驗收完畢之次日起(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為原告應負保固之期限。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即陸續發函催告原告限期修護系爭工程瑕疵之截角,並於原告逾越催告期限未進場修護後,始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就上開施工錯誤截角,另行發包改善工程,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完成驗收等情,已如前述,則前揭瑕疵截角致系爭工程保固事項之發生,甚至因屬原告應保固事項之修護及完成驗收,均在前揭保固之期限內,故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內所發生之保固事項,本應由原告依保固條款之約定而為修護甚明,豈可因原告未履行前揭應保固事項之修護,而於已逾保固之期限後,竟主張無庸再負保固之責任,及被告不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之理。
陸、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於系爭工程所施作之有瑕疵之截角,經通知原告限期修護,而原告逾期不為修復者後,被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保固條款之約定,動用保固保証金逕為處理。故原告本於其所主張之事實,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動用原告於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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