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財管字第7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阿琴
台南縣玉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性,民國3年0月00日生,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台南縣○鎮鄉○○段222之2地號、同段227之1地號、同段227-2地號之土地三筆為聲請人之祖父 洪騫 所有, 嗣洪騫 於18年7月14日死亡,所遺留之上開土地即應由聲請人之父親 洪春清 與被繼承人乙○○(男性,民國0年0月00日生,生前住高雄縣內門鄉烏西崙14號)共同繼承,然洪春清與乙○○並未即時辦理繼承登記,嗣聲請人之父親洪春清於76年3月30日死亡,由聲請人與 謝水上 、 洪嘉璘 、 卿洪麗 、 鄭文漢 、 鄭文娥 共同繼承洪春清之遺產,惟乙○○於85年4月24日死亡,其並未結婚,而無配偶及子而上開三筆土地仍登記在洪騫名下,為順利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對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重大,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
三、經查:㈠坐落台南縣○鎮鄉○○段222之2地號、同段227之1地號、同
段227-2地號之土地三筆為洪騫所有,迄今均未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謄本三份附卷可憑。
㈡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定有明文;再按「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民國三十四年九月三日,尚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以前,因其無法定繼承人,依當時有效法例,應適用臺省習慣處理」,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亦定有明文,則台灣地區於日治時期所發生之繼承,自應依臺省習慣處理。再查「於台灣,遺產由子均分」、「父祖之遺產應由其子孫平均繼承。非日後有𨷺分或歸就情勢,該遺產不專屬於一人」,有93年5月法務部編印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節本一份在卷可憑。而查,洪騫與配偶 洪楊氏燕 共育有洪春清、乙○○、 洪氏雪 三名子女,惟洪氏雪於6年12月16日(即日治大正六年
12月16日)即已死亡,洪騫於18年7月14日(即日治昭和四年七月十七日)死亡、洪楊氏燕則於35年1月6日死亡等情,亦有日治時期台南州新化郡左鎮庄二百三十一番地全戶號對照表」一份為證。則洪騫於18年7月14日死亡時,參諸首述繼承法則,洪騫名下上開三筆土地應歸屬於洪春清、乙○○繼承所有。是聲請人主張上開三筆土地應由洪春清與乙○○共同繼承等情,即可採信。
㈢再洪春清於76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及謝水上
、洪嘉璘、卿洪麗、鄭文漢、鄭文娥共六人,亦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台南縣左鎮鄉草山一一八號、高雄縣內門鄉烏西崙14號、高雄縣內門鄉永興村坑口八號全戶一份、個人㈣另查乙○○於85年4月24死亡,其生前並未結婚,無子嗣及
配偶,且其叔父 洪度 、堂兄弟姊妹 洪豬屎 、 李洪換 、 陳洪緩 、 林洪民 早已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日治時期高雄州旗山郡內門庄中埔千百二十六番地之全戶陳洪緩、林洪民除戶謄本各一份附卷可佐;再乙○○既為0年0月00日出生,迄今已有九十餘年,衡情其已少有尊輩及同輩之親屬;再乙○○於本院亦無其他遺產繼承或公示催告案件,亦據本院分案室查明無訛,有本院錄事查無相關資料回覆戳章在卷足證,綜上堪認乙○○之繼承人有無確屬不明狀態,且亦已難召開親屬會議選定乙○○之遺產管理人。
㈤綜上各節,本院認乙○○既遺有上開土地應繼分,並與聲請
人及謝水上等五人共同繼承,則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即屬正當。
四、本院審酌:目前既查無乙○○之其他繼承人,且乙○○之尊輩、同輩親屬多已死亡,已如前述,又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實非一般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可勝任,則本件無其他適當之親屬可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及謝水上、洪嘉璘、卿洪麗、鄭文漢、鄭文娥等人,既與乙○○共同繼承上開土地,則避免利害關係衝突,自亦不適合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又按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定有明文,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凡此均由管理國有財產之機關處理,是本件縱謝水上、洪嘉璘、卿洪麗、鄭文漢、鄭文娥等相關權利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然本件由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之人,自屬適宜。再查,本件被繼承人乙○○除上開三筆土地之應繼分外,並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11月3日財高稅資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則被繼承人乙○○所繼承之土地既在台南縣境內,自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家事法庭法官黃苙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