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乙○○
丙○○兼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臺東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東簡字第三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以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上開判斷,應以原告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即請求法院加以裁判者為準,至被告抗辯之內容如何,在所不問。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已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數十年,爰依袋地通行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前開土地有通行權利之存在及上訴人應將前揭通行權範圍內之障礙物拆除等語。是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顯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應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在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三一一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段○○○巷○○號房屋一棟,設籍於上開門牌號碼內之住戶有伊、第三人 林永隆 (即被上訴人之弟)、 林怡柔 (即被上訴人之女);上開地號土地另為設籍門牌號碼係同巷二0號之第三人 黃秀美 、 林彥成 、林彥谷(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及子女)所使用。三一一地號土地迄今逾五十年來,均藉由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即屬於供公眾通行、寬度約為四公尺以上之既成巷道,作為通行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臺九線省道公路之唯一聯絡通道,而如附圖一(即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臺東縣臺東市○○段三二九之一地號、同段三二九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屬於同段三二九地號土地內之假設地號)係上訴人分別共有,屬上開既成巷道之一部分。惟上訴人竟在系爭通行土地內豎立水泥柱、傾倒混凝土,致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爰依袋地通行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之障礙物拆除。至於原審亦肯定系爭通行土地係已編定系爭巷道之一部分,為三一一地號土地與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臺九線公路聯絡之唯一通道,並參酌一般小客車迴轉半徑應有之寬度後,選擇系爭通行土地為損害上訴人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為確認系爭通行土地為被上訴人得通行範圍之判決,均無違誤,亦符合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指定寬度之規定。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上訴人則以:七十年以前,被上訴人所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三二九地號土地)西側之既成巷道,其寬度約僅一點八公尺之牛車行走寬度,惟七十三年以後,上開巷道之寬度即為如附圖一所示系爭通行土地之寬度,其僅承認上開既成巷道之寬度為一點八公尺。另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通行土地既已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本質為一公法關係,若為人侵害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被上訴人本應請求地方政府機關以公權力排除之,而被上訴人卻向鈞院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係當事人向法院訴求以判決保護其私權之要件未符。至於原審判決確認系爭通行土地為被上訴人通行所必要之範圍,顯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上訴人認為應以如附圖三所示斜線部分之面積,為上訴人得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適當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被上訴人所有坐落三一一地號土地是否具備上開條文所定通行權發生之要件,即被上訴人之前揭土地是否為袋地?
二、而前揭法文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公路者,非指國有、省有或縣市有通行汽車之道路(公路法第二條第一款參照),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包括鐵路、汽車路及一般道路)而言,故土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惟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即無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要求直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通行權之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基此上開條文立法旨趣,對於主張通行鄰地之土地自應審認該土地是否有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用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之要件有間。經查:
㈠被上訴人在伊所有,面積六四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地目為建之三一一地號土地上
建有房屋,而設籍於系爭巷道十八號、二0號之二戶住家,均坐落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上開地號土地北邊、東北邊、東邊、東南邊、西南邊、西邊均分別毗鄰第三人所有之同段三0三地號、三0三之一地號、三一0地號、三0七地號、三0八地號、三0九地號、三二七地號、三一二地號土地,北邊鄰接大水溝,南邊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三二九地號土地相接,被上訴人須自三一一地號土地,行經緊臨三二九地號土地西北側內與同段三二七地號土地界址間之系爭通行土地,向西南方延伸並連接同段三二八地號土地後,轉向東南方至系爭巷道巷口,始得與臺九線省道公路聯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分別見本審卷第一一五頁倒數第四行、第三三0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並有系爭巷道十八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戶籍謄本、三一一地號、三二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分別見本審卷第一三五頁、第三三五頁至第三三六頁、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七頁),復經原審法院、本院先後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勘驗現場屬實,並拍攝照片、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分別見本審卷第二九三頁至第三二一頁、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至七十二頁),故堪信被上訴人得經由系爭巷道與公路聯絡之事實為真。
㈡系爭通行土地位於三二九地號土地內、西邊鄰接三二七地號土地、北邊緊接三一
一地號土地,為系爭巷道之一部分及系爭巷道係已供通行有長年之私有巷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分別見本審卷第三十三頁第四行、第一八八頁、第二九四頁、第三二六頁倒數第五行),復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現場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二九三頁背面、第三0一頁),故系爭通行土地除供上開等地號土地內之住戶使用外,客觀上亦可能供系爭巷道或附近其他住戶及其他不特定人之通行,要屬當然,是系爭巷道含系爭通行土地,顯係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應堪認定。參諸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函覆臺東縣政府表示略以:系爭巷道十八號房屋原編定為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始整編為系爭巷道十八號等語;臺東縣政府經派員查勘系爭巷道現場後,亦認定該巷道歷年來通行已久,確為現有通行之巷道無誤,另曾表示因該府財政困難、財源拮据,致無法籌措是項經費辦理徵收等語,有上開公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十一)東市工字第一五0四五號,及前揭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府城都字第0九一00七三四二七號、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府觀都字第0七五五八五號函在卷可按(分別見本審卷第一七九頁、第一七八頁、第一五二頁),是堪信通往上開房屋之系爭巷道,應係已通行多年,及雖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事實,已昭灼然。另現有巷道係包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參諸臺東縣政府已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通行之巷道,已如前述,是益顯系爭巷道(含系爭通行土地)應可認定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巷道,應無疑義。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三一一地號土地坐落之位置,其西南邊既緊臨可供公眾通行之系爭巷道,並連接通行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臺九線省道公路,而上開巷道既屬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巷道,則依前揭說明,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行使,即應受限制,尚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故任何人均可通行該上開既成巷道,是被上訴人所有之三一一地號土地既可通行前揭既成巷道至公路,難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㈢至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
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係駕駛排氣量為二千CC之自用小客車進出系爭巷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而同上開排氣量之自用小客車,其含後視鏡之車寬應不至大於二點二公尺,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三五五頁至第三五六頁),另審究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系爭通行土地,其通行之寬度約在五點一公尺至四點三公尺之間,故應可使被上訴人所駕駛同前揭排氣量之汽車自由通行甚明。參諸本院依職權函請臺東縣消防局調派車長、寬均較一般自用小客車為長、寬,車牌號碼0000-00、長度為五點零五公尺、寬度一點八四公尺(含後視鏡則寬約二點二公尺)之一般箱型救護車,有該消防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消行字第0九四000二一三三號函暨所附同該型救護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二八九頁至第二九0頁),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協助本院勘驗,經現場丈量前揭救護車之長度、寬度均同上開牌照登記書所示之長度、寬度後,命上開消防局駕駛員 古政剛 駕駛前揭救護車,自臨接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臺九線省道公路之系爭巷道巷口起駛,經系爭巷道、系爭通行土地至三一一地號土地之駕駛路線,經勘驗結果:均得順暢通行無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製有現場通行圖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二九四頁背面至第二九五頁、第三0一頁),是以一般汽車均得順暢通行於系爭巷道、系爭通行土地至三一一地號土地之事實,要無疑義。故本院參酌上情,及考量三一一地號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用途等情,相互參研,已足佐證被上訴人所有之三一一地號土地,經系爭通行土地、系爭巷道至公路,已得為通常之使用甚明。
三、查:三一一地號土地經系爭通行土地、系爭巷道至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且得為通常使用,已如前述,則該地號土地自非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袋地甚明,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及請求上訴人應將前揭通行權範圍內之障礙物拆除一節,自屬乏據已明。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其所主張之事實,依袋地通行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之障礙物拆除,揆之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通行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B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漢章~B法官廖建彥~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